(2015)衢常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志福与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金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福,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金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348号原告:刘志福,个体工商户。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辉埠新区。法定代表人:金英明,职务:执行董事。被告:金英明,私营企业主。原告刘志福诉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金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0元和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为107800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被告金英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3日,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志福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人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刘志福借到770000元(现金300000元,五月、六月烟煤款47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金英明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嗣后,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刘志福借款本金7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英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78元,减半收取6289元,由被告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金英明负担。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