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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535号原告戴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5日在宁乡县双凫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月12日生育男孩戴某甲。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后被告因家境贫寒,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于2000年农历1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信全无。现双方分居已15年,原告为解除这有名无实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书面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吴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戴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12日生育男孩戴某甲;证据4、宁乡县双凫铺镇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25日在双凫铺镇登记结婚;证据5、宁乡县双凫铺镇双桂村村委会证明、宁乡县双凫铺镇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被告失踪15年,不履行母亲义务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戴某甲作了一份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已离家出走15年,不履行母亲义务和夫妻义务;其支持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5日在宁乡县双凫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月12日生育男孩戴某甲,现已成年。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去接过几次,被告不愿回家,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被告自分居后一直未履行家庭义务,婚生子戴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生育小孩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要求和好夫妻关系,被告予以拒绝。被告因夫妻矛盾离家已有十五年,期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履行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双方的婚生子戴某甲亦支持原、被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因被告本人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无法核查原、被告双方的婚前财产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故对上述问题本案暂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彬审 判 员  李芝秀人民陪审员  岳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