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20号原告谢某某,云南省盐津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唐国雄,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雄,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1997年8月,原被告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9月9日生于长女郭友兰,2010年4月22日生于二子郭囿霖,并于同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6月17日二子郭囿霖不幸失踪,为此,原被告双方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2日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14年12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自此,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所生子女郭友兰、郭囿霖分别由被告郭某某和原告抚养;房屋及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郭某某所有;所负债务28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感情出现危机是在2012年农历6月17日二子郭囿霖不幸失踪以后,儿子的失踪本身已给家庭带来巨大的伤害。可是,原告总以外出寻找儿子为由与他人私奔,2013年农历9月原告一直外出至今,期间不尽家庭责任,拒不抚养子女郭友兰,现子女郭友兰已读盐津一中高中部,原告应当承担抚养责任,不同意离婚。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谢某某户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郭友兰、郭囿霖户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郭友兰、郭囿霖的身份信息。4、(2014)盐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因离婚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2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不持异议。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7年8月,原被告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9月9日生于长女郭友兰,2010年4月22日生于二子郭囿霖,并于同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8月4日(农历6月17日)其子郭囿霖不幸失踪,为此,原被告双方常发生吵闹。2013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同年11月12日,原告谢某某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2月10日盐津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并于同年8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自此,原被告双方未同居生活,仍然分居至今。2015年3月17日原告谢某某又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所生子女郭友兰、郭囿霖分别由被告郭某某和原告抚养;房屋及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郭某某所有;所负债务28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仅因子女失踪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外出,期间,原告不履行家庭责任,不抚养子女。2014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尚未满一年。虽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仍能较好地继续其婚姻生活。诉讼中原告谢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离婚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虓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