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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施振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建芳,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吴齐炤,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建芳,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吴齐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女陆某丙。因婚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被告黄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相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还有和好希望。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有过错,九年前原告与黑龙江一女的以夫妻名义生活、做生意,并生有一子陆某丁,现陆某丁在姜灶小学上学。原告在乌支别克斯塔什干有工厂和汽车,在乌鲁木齐新齐广场有一间门面房,原告不如实向法庭反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通州区川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1994年底在原姜灶镇人民政府办理过结婚登记,现在到通州区档案局查不到婚姻登记档案。被告质证认为,结婚证是有的,但已被撕毁了。××××年××月份办了结婚酒,过完年再去领结婚证的,是请人去办的,后来我自己去签字领证的。我方也到镇政府和通州区档案局查过,说档案遗失了。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通州区川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1张、户口本、两本生育证,证明领过结婚证。2、照片1张、护照复印件1张、微信记录1份,证明原告有外遇。3、厂房机械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在国外有工厂。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明、户口本、生育证没有异议,是先办结婚酒后领证的,是请人去办的结婚证,自己没去。照片上的女的是其生意上的伙伴,陆某丁是其从国外带回来的孩子,不知道陆某丁的父母是谁。不清楚被告提供的厂房机械照片是哪里的,其在国外没有开厂,只是在乌兹别克斯坦租房销售床上用品,2013年初去做的,因竞争的人多且缴纳费用高,是亏本的,2014年5月5日因销售时收取了现金被乌兹别克斯限制入境一年,回国后没再出去,在国外的资产和债务尚未清理。乌鲁木齐的房子是租的,有租房协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年××月份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女到男方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乙(已工作),××××年××月××日又生育一女陆某丙(在先锋初中上学)。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关系尚可。2013年开始,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间有无合法婚姻关系,是否解除?本院向通州区川姜镇镇政府调查,原姜灶镇人民政府民政科负责办理结婚登记的人员反映“陆某甲与我是同村人,我认识他们。陆某甲与黄某的结婚证是我亲自填写的,本人没来办,我印象中是陆某甲当时没达到法定婚龄,是陆某甲的父母请人来办的。最近陆某甲来政府打婚姻证明,我们在镇政府和档案局都查不到陆某甲的结婚登记档案,后来黄某又来找我们,我写了份证明,证明他们在1994年底领结婚证,二十多年了,我也记不清他们到底何时领的结婚证,但肯定是办过结婚证。目前,同时期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档案在档案局都能查到,我估计可能是政府搬迁或者是政府与档案局移交过程中丢失了档案,也可能是当时陆某甲没达法定婚龄,只办了个证没建档案”。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不能提供结婚证原件,也查不到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但原、被告一致陈述在原姜灶镇政府领取过结婚证,原姜灶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经办人员向本院反映其亲自为原、被告办过结婚证,通州区川姜镇镇政府也出具证明证实原、被告办过结婚登记,故本院对原、被告办理过结婚登记行为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明知结婚证是请他人代办,也拿到结婚证,并公开举行婚礼、共同以配偶身份生活,表明双方缔结婚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婚登记中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婚姻效力。不管结婚登记时原告有无达到法定婚龄,但起诉时已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不属无效婚姻情形。至于是什么原因导致应有的审核登记行为没有载明于登记簿并建立档案,亦或是登记档案遗失,这都是登记机关的责任,登记机关只要颁发了结婚证,就代表国家认可这一婚姻的成立,该婚姻就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领过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子女。近两年因原告在国外做生意,相互间缺少了沟通和信任而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信任,夫妻间是能和好的,且被告也不愿意离婚。本院为促使夫妻和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鲍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