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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中民初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胡忠核与杨建林、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275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胡忠核,杨建林,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中民初第3275号原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河北街E幢9号。法定代表人顾正忠,总经理。原告胡忠核,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化礼,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林,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杨建林之父),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被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鸿丰社区5号楼3单元2楼。法定代表人曾中,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农副产品批发市场3号楼3(F)1-8、1-9、2-0。法定代表人蒲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寒,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公司员工。原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胡忠核与被告杨建林、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胡忠核之委托代理人陈化礼,被告杨建林之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玉寒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胡忠核诉称:2014年5月10日21时45分许,被告杨建林驾驶川M17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从资中县鱼溪镇方向驶往资中县球溪镇方向,行至国道321线1974公里加400米处,在超车时,与对方即王建驾驶的川K3A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林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建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主要有:修理材料费61685元、工时费10110元、小件材料及工时费3220元、转货费3300元、轮胎费3200元、拖车费1800元及停运损失10000元等,共计93315元。现原告诉请要求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其车辆损失73315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建林辩称:此次事故最初认定我方承担全部责任,经复核后认定我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建林系川M171**号实际车主,已支付原告2万元费用。该车挂靠在被告资阳凯迪运输有限公司,并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认可的我方就认可。被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应当以复核后的结论为准;被告平安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后的责任划分确定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意见为准,即车辆损失56305元,施救和转货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1时45分许,被告杨建林驾驶川M17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从资中县鱼溪镇方向驶往资中县球溪镇方向,行至国道321线1974公里加400米处,在超车时,与对方即王建驾驶的川K3A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林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建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川K3A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胡忠核实际所有(王建系原告胡忠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原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忠核不认可被告平安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对其车辆的定损意见,并自行到修理厂对其车辆进行维修。另查明,被告杨建林驾驶的川M17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向被告平安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于川M171**号车的保险期限内。且被告杨建林已支付原告维修费用20000元。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材料购置发票及清单、车辆维修票据、工时费及材料费用清单、转货费票据、轮胎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车辆停运损失流水账、驾驶证及行驶证、转账凭据、车辆服务合同、保单、定损单等在卷为证。在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明确该车辆驾驶室损失是否达到完全损坏、配件价格是否高于市场价格,以及维系工时费是否高于当地市场行情。由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资料中所涉及到的维修项目出入较大,故相关评估机构不予评估。本院认为:依据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及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据此确定杨建林、王建分别承担此次事故70%和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建林所驾驶车辆属挂靠经营,故被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依法对被告杨建林所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建林所驾车辆依法投保,故被告平安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因王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原告胡忠核承担。结合庭审,以及原告胡忠核与被告平安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后就原告车辆相关损失的确认情况,对原告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修理材料费:支持61685元。扣除车辆残值800元(残值归属原告胡忠核所有),余额为60885元。2、工时费:支持4150元。3、小件材料及工时费:因原告同意放弃,故不支持。4、转货费:支持2000元。5、轮胎费:支持2400元。6、拖车费:支持1800元。7、停运损失:原告及被告杨建林明确表示,双方自愿冲抵停运损失,今后均不再主张。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71235元(已作扣残处理)。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8463.50元[(71235元-2000元)×70%],原告胡忠核承担20770.50元[(71235元-2000元)×30%]。扣除被告杨建林已支付的20000元,以及原告胡忠核自行承担的损失,原告胡忠核还应领取赔偿款30464.50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付50464.50元,其中,支付原告胡忠核赔偿款30464.50元,支付被告杨建林垫付款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忠核赔偿款30464.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建林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胡忠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15元,由原告胡忠核负担215元,被告杨建林负担5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支付款项时代为向被告杨建林扣缴诉讼费500元,并将其扣缴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胡忠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瑷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