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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孙茂永与赵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茂永,赵庆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孙茂永,教师。被告赵庆龙,工作人员。原告孙茂永诉被告赵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杲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茂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茂永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庆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赵庆龙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亦未出具借据。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将9月份的利息150元连同本金1万元一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孙茂永壹万零壹佰伍拾元整。欠款人:赵庆龙2014年10月1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借款2500元,余款催要未果,引起本案的诉争。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保护。原告孙茂永与被告赵庆龙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赵庆龙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故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8日,利息应为835元,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借款2500元,扣除应当支付的利息835元,剩余部分1665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335元。被告赵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茂永借款8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赵庆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杲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