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终字第0004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进,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睢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4月10日22时许,睢宁县睢城镇胡元村村民户静鹏酒后至该村南外环路边被告人梁某经营的超市买烟时,因被告人梁某不愿开门发生争执,继而相互辱骂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从超市内取出水果刀将户静鹏右手大拇指砍伤。经鉴定,户静鹏右手拇指自掌指关节以远离断,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范围。后被告人梁某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户静鹏的陈述,证人毛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梁某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梁某上诉提出,其已经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梁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如果认定故意伤害罪,可以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但提出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评议认为,本案被害人户静鹏伤情为右手拇指自掌指关节以远离断,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有关具体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睢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准确,故没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梁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梁某在和户静鹏相互辱骂厮打过程中,二人均属不法侵害行为,户静鹏虽具有一定过错,但上诉人梁某返回屋内取出水果刀将户静鹏砍伤的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梁某提出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提出可以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经评议认为,原审判决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梁某所具有的所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已经在法定刑以下对其减轻处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上诉人梁某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红卫审 判 员 徐 伟代理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秀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