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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张海艳、伊丕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张海艳,伊丕连,姜丽萍,董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4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索镇中心大街***号。负责人:宗新,行长。委托代理人:荣勇,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该行职工。被告:张海艳,女,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伊丕连,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被告张海艳之夫。被告:伊丕连,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被告张海艳之夫。被告:姜丽萍,女,1970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董浩,男,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桓台农行)诉被告张海艳、被告伊丕连、被告姜丽萍、被告董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荣勇,被告伊丕连及其作为被告张海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丽萍、被告董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行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海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37020120130124313,借款金额为480000元,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采用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方式,采用保证担保方式。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张海艳,2014年5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15日累计拖欠本金480000元,利息53213.18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海艳、被告伊丕连归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53213.18元,以后利息按规定计收;被告姜丽萍、被告董浩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艳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想办法积极偿还。被告伊丕连的辩解意见同被告张海艳的辩解意见一致。被告姜丽萍未答辩。被告董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桓台农行与张海艳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张海艳,贷款人为桓台农行,保证人为姜丽萍、董浩。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张海艳向桓台农行借款4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5%收取违约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张海艳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桓台农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桓台农行于2013年5月24日向张海艳发放借款480000元,张海艳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认可,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3日。被告张海艳与被告伊丕连系夫妻关系。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海艳、伊丕连尚欠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53213.18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桓台农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卡查询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张海艳、被告姜丽萍、被告董浩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海艳从原告桓台农行借款后,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桓台农行诉求被告张海艳支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张海艳与被告伊丕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伊丕连对该债务予以认可,故,原告诉求被告伊丕连与被告张海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姜丽萍、被告董浩向原告桓台农行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理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桓台农行要求被告姜丽萍、被告董浩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艳、被告伊丕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480000元。二、被告张海艳、被告伊丕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53213.18元。三、被告张海艳、被告伊丕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姜丽萍、被告董浩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姜丽萍、被告董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艳、被告伊丕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被告张海艳、被告伊丕连承担,被告姜丽萍、被告董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丽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