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逢春与侯剑峰、陈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逢春,侯剑峰,陈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王逢春。委托代理人蓝王世,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思妤,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剑峰。被告陈志红。原告王逢春诉被告侯剑峰、陈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指定审判员刘柳恩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逢春的委托代理人蓝王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剑峰、陈志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侯剑峰、陈志红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侯剑峰、陈志红连带支付原告王逢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侯剑峰、陈志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剑峰、陈志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借出方(甲方王逢春)及借款方(乙方侯剑峰)签订《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借款金额是200000元;借期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25%计付利息,每月利息必须于当月三十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则每逾期一天罚息2000元,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担保人(丙方)是陈志红,由陈志红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另查明,原告为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交梅婚字第138号结婚证(复印件),该结婚证载明:侯剑峰(男,出生日期1972年X月X日,身份证号××,陈志红(女,出生日期1975年X月X日,身份证号无证),发证日期是1996年3月12日。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为每月2.5%;结婚证的发证机关原告也称看不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侯剑峰、陈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予以确认,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侯剑峰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侯剑峰未能如期清偿原告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8日,利息按每月25%计算利息,但原告称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为每月2.5%,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合同》约定当月30日前付清该月利息,否则每逾期一天罚息2000元,故2010年12月9日至12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该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因此该期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自2010年10月31日起,按《借款合同》应支付的利息为月利率2.5%及每天罚息2000元,该利息及罚息之和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因此自2010年10月31日起利息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综上,被告侯剑峰应向原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关于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陈志红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志红承担连带责任的最迟时间是2013年12月8日,但原告直至2014年12月25日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志红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超过上述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陈志红对被告侯剑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其提交的结婚证是复印件,并且结婚证的发证机关不清楚,所载明的侯剑峰身份证号第5位是“2”,而本案的被告侯剑峰的公民身份号码第5位是“8”,两者不一致,结婚证载明的陈志红的出生日期与本案被告陈志红的出生日期也不一致,并且结婚证也没有载明陈志红的身份号码,综合以上,本院对该结婚证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该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观点,本院也不予采信,故原告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要求被告陈志红对被告侯剑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剑峰向原告王逢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侯剑峰向原告王逢春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逢春对被告陈志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5400元,由被告侯剑峰负担。此款原告王逢春已预交,由被告侯剑峰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王逢春。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柳恩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