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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立管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陕西东圣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江红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东圣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江红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立管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东圣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李东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红,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新绛县。上诉人陕西东圣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江红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绛县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197-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陕西东圣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首先,本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李江红出售过番茄种子,双方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与文景路交汇处北二环陕西农用物资专业市场11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其次,被上诉人所购买的番茄种子系王爱军出售,而王爱军现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已在新绛县公安局刑事立案,故本案属刑事案件,不是民事��纷。本案应移送新绛县公安局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或终止本案审理移送新绛县公安局。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李江红起诉称其在被告陕西东圣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王爱军处购买11袋番茄种子,其主张该种子系假冒伪劣产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退还种子款并赔偿损失。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山西省新绛县泉掌镇南张村,故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李江红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陕西东圣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王爱军涉嫌犯罪,应将本案移交和中止的主张,因该主张不属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该主张系在管辖法院确定后,案件审理中应决定的事项,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佩林审 判 员  曹银学代理审判员  牛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