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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周谷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周谷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中路。负责人许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史运高,男,汉族,1965年1月1日出生,系原告单位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周谷一,男,汉族,1985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代理人崔利国,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周谷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2015年4月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勇军、人民陪审员刘运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雅琪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代理人史运高、被告周谷一的代理人崔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起诉及补充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在我行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XXXXXXXX,信用额度为15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欠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667926.07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667926.07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谷一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办卡申请表,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2、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欠款的事实。3、帐户余额的截屏,拟证明最终的欠款金额为1667926.07元。4、催收记录,拟证明原告主张了债权。被告周谷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谷一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因被告周谷一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提交的证据1—4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8日,被告周谷一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处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XXXXXXXX,信用额度为1500000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欠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667926.0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周谷一之间的信用卡合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截止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周谷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667926.07元是形成本案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667926.07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谷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66792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80元,由被告周谷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台审 判 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刘运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