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孟商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无锡劲马织造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鹏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劲马织造有限公司,常州市鹏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孟商初字第0172号原告无锡劲马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石塘社区。法定代表人杨兴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锋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志坚,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市鹏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兴镇路119号。法定代表人徐玉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劲马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马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鹏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鹏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鹏通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哲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益三、张昌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劲马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鹏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我公司向其生产各种规格的织带。截止至2013年1月21日,我公司共计为被告鹏通公司生产织带352604.696米,货款金额总计419901.19元,但被告鹏通公司仅支付150000元,余款269901.19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9901.1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鹏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劲马公司与被告鹏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劲马公司为其生产各种规格的织带。截止至2013年1月21日,原告劲马公司共计为被告鹏通公司生产织带352604.696米,货款金额总计419901.19元,但被告鹏通公司仅支付150000元,余款269901.19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八张、送货单原件一份等证据及到庭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劲马公司按约供货后,被告鹏通公司应及时付清货款。原告劲马公司要求被告鹏通公司支付货款269901.1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劲马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的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经审查,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均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被告鹏通公司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鹏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劲马织造有限公司货款269901.19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49元,由被告常州市鹏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陈哲勇人民陪审员 张昌良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