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朱丙英与徐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丙英,徐春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朱丙英,居民身份证号:×××,女,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依兰县。被告徐春新,居民身份证号:×××,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朱丙英与被告徐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德顺、李平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丙英,被告徐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丙英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徐春新从原告朱丙英处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使用一个月,于2014年4月16日还款。届期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徐春新给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16万元,本息合计8.16万元。被告徐春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朱丙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徐春新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4年4月16日还款61,8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徐春新从原告朱丙英处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4月16日还款本息61,800元,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审核,被告徐春新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利息为15,792元(60,000元×14个月×5.6%÷12×4倍)本息合计75,792元。被告徐春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做人要讲诚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约定了利率、还款时间,出具了借款合同,被告理应按借款合同上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届期未给付,违背了做人要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分,违反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3分利本院不予保护。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短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有据可依。被告徐春新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被告放弃了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春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丙英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5,792元,本息合计65,792元,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5.6%×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847.4元由被告徐春新负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东航人民陪审员 马德顺人民陪审员 李平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亚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