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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兵房支行与南通祺丰肥料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兵房支行,南通祺丰肥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229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兵房支行,住所地如东县大豫镇人民南路121号。负责人周亚飞,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项程程,系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兵房支行职员。被告南通祺丰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兵房镇强民村。法定代表人黄安冲。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兵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兵房支行)与被告南通祺丰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兵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项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祺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兵房支行诉称,被告祺丰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贷款777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9月18日,用途为借新还旧,由被告公司房产抵押担保(被告公司系由改制前如东县复合肥三厂更名而来)。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贷款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归还本金138730元,2013年11月20日与原告协商并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每年10月底前归还100000元本金,直至还清为止。在签订还款协议后仅于2013年11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31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祺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7270元,并支付利息222258.29元,本息合计829528.29元(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计算);2、对被告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祺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商行兵房支行系由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兵房信用社变更而来。被告祺丰公司于1990年2月登记设立(2008年10月30日由原名如东县复合肥三厂更为现名)。2009年6月25日,被告祺丰公司(借款人)与原告农商行兵房支行(贷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777000元整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由如东县复合肥三厂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除上述约定外,合同中还对借款人权利和义务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债务人)与原告(抵押权人)、如东县复合肥三厂(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被告祺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由如东县复合肥三厂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777000元整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陈述,虽然如东县复合肥三厂后已更名为被告祺丰公司,但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所用于抵押的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如东县复合肥三厂,故该抵押合同中协商一致,仍以如东县复合肥三厂为抵押人。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如东房兵房他字第13261号),该证书载明的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如东县复合肥三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兵0510000028、东兵兵0510000029,房屋坐落于兵房镇强民村,权利种类为单位最高额抵押,权利价值为777000元,设定日期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2012年9月17日,被告祺丰公司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777000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祺丰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777000元,被告祺丰公在借款借据上签单,该借据载明的到期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年利率为10.2%,结息方式为每年12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祺丰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归还本金138730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能归还。2013年11月20日,被告祺丰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每年还款不少于10万元,自2014年至2019年期间每年10月底前归还10万元,但出具还该款计划后,被告祺丰公司仅于2013年11月29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1000元,对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能归还,故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祺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7270元,并支付利息222258.29元,本息合计829528.29元(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计算);2、对被告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申请报告、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银监会批复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兵房支行系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兵房信用社变更而来,故原告农商行兵房支行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涉案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兵房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祺丰公司理应按约及时还清本息。在借款到期未能清偿的情况下,被告祺丰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2014年至2019年期间,每年10月底前归还10万元,但被告祺丰公司第一期就未能按约如数履行,本院认为,被告祺丰公司逾期归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案涉贷款以登记所有权人为如东县复合肥三厂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故原告对抵押房产在登记的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祺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祺丰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兵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7270元;二、被告南通祺丰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兵房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人民币222258.29元(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5.3%计付。三、如被告南通祺丰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兵房支行有权以坐落于如东县兵房镇强民村的抵押担保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房产的他项权证号:如东房兵房他字第13261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095元,由被告南通祺丰肥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9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樊士新审 判 员  朱琳珺人民陪审员  张小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