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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敏和崇州市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敏,崇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女,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杨文良,局长。上诉人陈敏因诉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陈敏曾于2013年12月1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以其经营的“崇州市江源镇玉成花木种植场”,在2012年4月21日-2013年5月期间,遭受他人故意毁坏,多次报警寻求人身财产保护,崇州市公安局处警不力,未能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权利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崇州市公安局处警不力未能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案经该院审结后作出(2014)双流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对陈敏于2012年4月21日-2013年5月期间多次报警后,崇州市公安局的处警行为进行了审理。现陈敏以该期间的其中1次报警后,崇州市公安局处警不力,未能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权利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崇州市公安局处警不力未能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系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的规定,陈敏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陈敏预交的50元退回。上诉人陈敏上诉称,因崇州市公安局派出所不作为,不履行法定义务,上一级公安机关负有监督处理职责,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二审未答辩。本院认为,陈敏曾以其经营的“崇州市江源镇玉成花木种植场”,在2012年4月21日-2013年5月期间,遭受他人故意毁坏,多次报警寻求人身财产保护,崇州市公安局处警不力,未能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权利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崇州市公安局处警不力未能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案已对陈敏于2012年4月21日-2013年5月期间多次报警,崇州市公安局的处警行为进行了审理,且所作行政判决已经生效。本案系陈敏对2012年11月27日,崇州市江源镇玉成花木种植场苗木被人毁坏,其于9:28报警寻求人身财产保护后,崇州市公安局处警不力未能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的规定,陈敏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陈敏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俊峰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