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福建省莆田市恒兴企业有限公司与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莆田市恒兴企业有限公司,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福建省莆田市恒兴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蔡庆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碧霞,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郭敬清,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危永勤,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系被告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福建省莆田市恒兴企业有限公司(简称莆田恒兴有限公司)诉被告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正大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恒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碧霞、被告正大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危永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恒兴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正大服饰有限公司自2007年起长期向原告采购鞋带,双方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9月10日对2012年至2013年的交易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755.85元,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2015年1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敬清���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付款。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755.8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正大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正大服饰有限公司自2007年起陆续向原告莆田恒兴有限公司购买鞋带,双方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9月10日两次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1755.85元。结算后,双方未再进行交易。嗣后,被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带,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1755.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1755.85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30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莆田市恒兴企业有限公司货款111755.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斯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