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胜祥与黄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祥,黄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628号原告陈胜祥,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陈锋,系贵州省安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刚,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个体独资企业投资人(企业名称:普定县四季春砂厂),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陈胜祥诉被告黄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发茂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聘请原告为其管理经营四季春砂石厂。原告尽力尽责苦心经营,经结账,被告应付原告工资297250元,有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亲手写下的欠条为证。因被告不能一次性付清,经协商,原告同意分期支付,即2015年3月30日支付3万元,4月份至11月份每月支付3万元,下欠部分于12月前付清,同时约定以砂厂作抵押。然而,时至4月15日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也未付3月30日应支付的3万元给原告,被告甚至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表明被告已无按期还款诚意,其行为构成先期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所欠原告工资297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欠条(复印件1张)。被告未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受被告雇请,到被告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普定县四季春砂厂做管理工作,主要工作就是管理和组织工人进行生产劳动,被告另派人进行砂石计量,开票卖砂,被告再按每立方米砂石22元计算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及生产劳动工人的劳动报酬和生产经营过程中费用。2015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七)经原告与被告结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97250元,该款包括原告在生产过程中为被告垫付的生产管理费用7万余元、工人卢凤路(鸡场坡乡煤洞村人)劳动报酬5500元、柏泰安(云南省人)劳动报酬3500元、刘学(安顺市开发区宋旗镇洋界村人)劳动报酬34000元及原告妻子罗红英在砂石厂垫付的生活费6000元和原告的劳动报酬等。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2015年3月23日被告出具欠29725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并约定:2015年3月30日支付3万元,4月份至11月份每月支付3万元,下欠部分于12月前付清,到时未付,以砂厂作抵押。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原告便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进行询问,被告承认欠原告2972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证据居民身份证、欠条,被告所举的证据居民身份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本院依法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到被告个人投资经营的普定县四季春砂厂做管理工作,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且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认欠原告劳动报酬和垫付的生产管理费用及其他工人劳动报酬等共计29725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被告虽然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3月30日到期的30000元,已构成违约,但原告因此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先期违约,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欠款29725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的30000元和2015年4月份应支付的30000元,合计60000元,已超过履行期限,依法可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余款应按双方约定的履行方式处理。另外,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到时未付,以砂厂作抵押”,因双方对抵押物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胜祥已到期的欠款60000元;余款237250元被告黄刚应按分期付款方式履行(即从2015年5月至11月每月支付30000元,剩余部分27250元在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5758.8元,减半收取2879.4元,由被告黄刚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发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兴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