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逄淑琴与庄建华、李学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淑琴,庄建华,李学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669号原告逄淑琴,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署阳,农民。被告庄建华,居民。被告李学敏,居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号*号楼。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逄淑琴与被告庄建华、李学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淑琴的委托代理人王署阳,被告庄建华、李学敏、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时妹、郝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淑琴诉称,2014年11月21日7时10分许,庄建华驾驶鲁G×××××号货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景芝镇景芝医院西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庄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李学敏,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8856.83元。被告庄建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亦无异议。庄建华是鲁G×××××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赔偿。被告李学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他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他在原告举证后在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7时10分许,被告庄建华驾驶鲁G×××××号货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景芝镇医院西交叉路口处时,与逄淑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逄淑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逄淑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809.95元,期间由其儿子王曙阳护理。经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逄淑琴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6%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需后续治疗费600元,需营养费1200元。原告为此支出复印费18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原告逄淑琴之伤构成伤残十级。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对该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经原告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交通事故受损的五羊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976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认为车损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出清障费60元、评估费80元。另查明,鲁G×××××货车车主为被告李学敏,庄建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7日24时止。2014年12月4日,原告逄淑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580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1332.45元(49.35元/天×27天)、护理费5166.83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车损976元、评估费80元、施救费60元、复印费1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诉讼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8856.83元。其中,被告对医疗费5809.95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清障费60元、复印费18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8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庄建华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庄建华赔偿3000元,并当庭付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庄建华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逄淑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庄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逄淑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定责适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改变,故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直接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5809.95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清障费60元、复印费18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8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期间应为16天,本院确认为4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884元,逄淑琴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32.45元,原告虽超过55周岁,但其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无明显丧失劳动能力情形,故其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误工时间至定残的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166.83元,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本院确认为3682.76元(80.06元/天×4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车损976元,依据法医鉴定意见、评估结论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系必要支出,综合考虑住院期间,就诊距离等,本院酌定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逄淑琴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痛苦,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332.45元、护理费3682.76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8元、车损976元、评估费80元、清障费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1102.76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承保鲁G×××××号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的规定,该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58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332.45元、护理费3682.76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976元、清障费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8104.7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被告庄建华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庄建华赔偿3000元,并已当庭付清,本院不再另行处理。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逄淑琴医疗费58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332.45元、护理费3682.76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976元、清障费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8104.7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逄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逄淑琴负担69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怀涛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志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