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突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与陈某、李风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风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突泉县人,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孙光,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风江,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突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突泉县突泉镇幸福东街。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1月22日被突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9日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风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孙光,被告人李风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风江在突泉镇不夜市中国体育彩票站,与被害人陈某相遇,陈某向李风江索要之前两人合伙买彩票所花的钱款,与陈某发生争吵。之后,李风江欲离开彩票站,陈某上前阻拦,二人在撕扯中,李风江用随身携带的锉刀刺中陈某腹部,致陈某大网膜破裂,腹腔积血,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风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风江虽不具有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诉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李风江赔偿医疗费12142.26元,误工费1420元【820元(住院期间)+评残误工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1010元(10天×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70696.26元。被告人李风江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李风江与被害人陈某在突泉镇不夜市中国彩票站合伙购买彩票时欠彩票站10元钱,双方口头约定每人偿还彩票站5元钱。2015年1月21日18时许,李风江与被害人陈某在突泉镇不夜市中国体育彩票站相遇,陈某向李风江索要两人合伙买彩票所欠5元钱,李风江称没有钱,因此双方发生争吵。李风江欲离开彩票站,陈某上前阻拦,二人发生撕扯,在撕扯中,李风江用随身携带的锉刀刺中陈某腹部,致陈某腹部开放性损伤,大网膜裂伤,腹腔积血,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受伤后,于2014年1月21日被送到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后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2138.26元(住院12051.53元,门诊86.73元)。2015年4月1日,陈某委托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结论为:1、陈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2、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000元左右;3、误工日损失日为60日。花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1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风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钥匙链一条,证人刘某、林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李风江供述,突泉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被害人陈某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被告人李风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风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风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风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李风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李风江赔偿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复印费等诉讼请求,因其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风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风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12138.26元,误工费1420元【(82元/天×10天)=820元+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护理费1010元(101元/天×10天),交通费168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7536.2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孙平审判员边云峰审判员刘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