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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陵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然然、徐洪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然然,徐洪凯,徐士瑞,崔华英,徐佃清,徐兰香,徐连文,李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商初字第297号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陵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男,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春燕,女,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然然,女,1987年2月生,汉族,住陵城区。被告徐洪凯,男,1987年12月生,汉族,住陵城区���被告徐士瑞,男,1973年1月生,汉族,住陵城区。被告崔华英,女,1973年9月生,汉族,住陵城区。被告徐佃清,男,1971年8月生,汉族,住陵城区。被告徐兰香,女,1972年8月生,汉族,住陵城区。被告徐连文,男,1963年8月生,汉族,住陵城区。被告李玉芬,女,1962年1月生,汉族,住陵城区。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田然然、徐洪凯、徐士瑞、崔华英、徐佃清、徐兰香、徐连文、李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然��、徐洪凯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士瑞、崔华英、徐佃清、徐兰香、徐连文、李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田然然在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糜镇分社办理贷款8万元,到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约定月利率为7.5‰,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另外,该笔贷款由徐士瑞、崔华英、徐佃清、徐兰香、徐连文、李玉芬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放款责任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然然、徐洪凯偿还借款本金79985.19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徐士瑞、崔华英、徐佃清、徐兰香、徐连文、李玉芬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然然、徐洪凯、徐士瑞、崔华英、徐佃清、徐兰香、徐连文、李玉芬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糜镇分社与徐士瑞、徐佃清、徐连文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信用社)与债务人(田然然)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形成的人民币贷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数额为捌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期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田然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田然然可在原告处贷款捌万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2012年10月30日,被告田���然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利率为7.50000‰。同日,原告信用社将该笔贷款8万元转入合同约定的被告田然然名下的银行账户(91XXXXXXXXXXXXXX9816)内。另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田然然、徐洪凯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丈夫徐洪凯共同偿还信用社贷款。同日,被告徐士瑞、崔华英、徐佃清、徐兰香、徐连文、李玉芬向原告出具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共同为田然然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5日被告田然然仅偿还借款本金14.81元,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田然然尚欠借款本金79985.19元及利息16057.05元未予偿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息情况表、银行卡��史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徐士瑞、徐佃清、徐连文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田然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徐洪凯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被告徐士瑞、崔华英、徐佃清、徐兰香、徐连文、李玉芬出具的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田然然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田然然已构成违约。被告徐洪凯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该银行贷款。原告主张被告田然然、徐洪凯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并要求被告徐士瑞、崔华英、徐佃清、徐兰香、徐连文、李玉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士瑞、崔华英、徐佃清、徐兰香、徐连文、李玉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然然、徐洪凯追偿。被告田然然、徐洪凯、徐士瑞、崔华英、徐佃清、徐兰香、徐连文、李玉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然然、徐洪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985.19元及利息16057.05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徐士瑞、崔华英、徐佃清、徐兰香、徐连文、李玉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向被告田然然、徐洪凯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田然然、徐洪凯、徐士瑞、崔华英、徐佃清、徐兰香、徐连文、李玉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孙德利代理审判员  张延朝人民陪审员  牟悦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富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