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余姚市荣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桥森油泵部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荣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余姚市桥森油泵部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209号原告:余姚市荣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丈亭镇半岙村综合大楼(渔溪)。法定代表人:胡恩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钱锋,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姚市桥森油泵部件厂。住所地:余姚市丈亭镇龙丰村施岙**号。代表人:王华桥,厂长。原告余姚市荣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桥森油泵部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以(2014)甬余引调字第2313号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5月7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荣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钱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桥森油泵部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荣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设备6台,总货款为人民币248000元,被告分期付清货款,并约定需方款未付清不能以机器质量问题为理由拒付货款,不得转让或抵押,设备归供方所有。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收到原告的车床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数控车床6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设备且由原告保留所有权等相关的事实。被告余姚市桥森油泵部件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姚市桥森油泵部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需方款未付清前设备归供方所有,即需方款未付清前供方将保留所有权,现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桥森油泵部件厂返还原告余姚市荣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数控车床6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1760元,合计1840元,由被告余姚市桥森油泵部件厂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人民陪审员 何利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