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丽娟与左春、淮安市老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娟,左某,淮安市老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198号原告朱丽娟。委托代理人赵正会,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左某。被告淮安市老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工业园区2号。法定代表人侯泉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维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50-2号综合楼6层。负责人曹乃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55号创业大厦10楼。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宝、王方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丽娟诉被告左某、被告淮安市老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老候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财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明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娟的委托代理人赵正会、被告左某、被告老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维中、被告渤海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施洋、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赵宗宝、王方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娟诉称:2014年2月28日21时41分许,在淮阴区樱花园大药房前,被告左某驾驶的被告老侯公司所有的苏H×××××号轿车,与胡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伟、原告朱丽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伟负次要责任,原告朱丽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上述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有关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128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赔偿8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左某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被告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老候公司,被告是2013年从高兴超手里承包的晚班,高兴超好像是从被告老候公司包的车子;3、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交交警部门押金4万元,垫付情况暂时不清楚;4、被告开车都有保险,希望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垫付款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老侯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依据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按4、6比例进行赔偿;2、肇事车辆系被告公司车子,是出租经营的,承包合同今天没带,关于具体出租情况暂时不清楚;3、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渤海财保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需要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后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3、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人寿财保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无不计免赔,要求在本案中扣除15%的免赔率;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1时41分许,被告左某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阴区承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樱花园大药房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后左转弯的胡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伟、原告朱丽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丽娟无责任。苏H×××××号轿车系被告老侯公司所有,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左某持有A2型驾驶证。至于保险范围外损失,原告要求由侵权人被告左某赔偿,被告左某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驾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丽娟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花门诊医疗费1197.6元,当天即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鼻骨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股骨头挫伤、多发性牙齿脱落。2014年3月24日出院,住院24天,花住院医疗费46154.12元,其中原告垫付17500元,被告左某缴纳在交警部门的押金中垫付了28654.1元(被告左某要求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门诊处理牙齿脱落、3月后门诊复诊、门诊随访。2014年4月11日、2015年1月15日,原告分别在市一院花门诊医疗费56.1元、618元。交警部门委托市一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3月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交通事故致右侧髋关节脱位,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20周,营养期限10-12周,护理期限10-12周;3、义齿修复费用约需4600元,更换期限10-15年。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2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门诊收据、预缴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左某提供的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原告朱丽娟系城镇户口,其和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胡伟系夫妻关系。原告当庭无误工费的其他证据提供,被告渤海财保辩称原告有工作且曾向其公司提供过相应的材料,其公司系统内有照片,庭后被告渤海财保将上述材料打印出来提供本院,包括原告与淮安市淮阴光明农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账户明细等,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庭后亦补充提供淮安市淮阴光明农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在2014年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工资每月少发1700元,影响年终奖金1000元。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8025.82元;二、后续治疗费(义齿修复费用)4600元/次×3次=13800元(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年龄,本院确定原告的义齿更换次数为3次);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住院期间)×20元/天=480元;四、营养费11周(鉴定期限)×7天×23476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5天×50%=2476.24元;五、护理费11周(鉴定期间)×7天×80元/天(淮安当地护工标准)=6160元;六、误工费24天×1700元/30天+1000元=2360元(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明并未写明原告具体的误工时间,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以及扣发的年终奖金);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伤残系数)=6869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酌定);九、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综上,合计146294.06元。另查明: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01195号民事判决书对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胡伟的损失予以处理,已判决:1、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伟11140元以及诉讼费2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4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伟628.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朱丽娟各项损失合计146294.06元,先由被告渤海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1512元,对被告渤海财保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超出交强险部分64782.06元,因被告左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方赔偿80%计币51825.65元。因苏H×××××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辩称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15%的免赔率,被告左某对扣除15%的免赔率无异议,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肇事车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本院对扣除15%免赔率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寿财保并无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述51825.6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1825.65元×85%=44051.8元,余款7773.85元由侵权人被告左某赔偿,扣除被告左某垫付的28654.1元,原告朱丽娟应返还被告左某20880.25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丽娟8151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丽娟44051.8元。三、原告朱丽娟返还被告左某20880.25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五、驳回原告朱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3元,鉴定费2350元,合计2903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45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451.5元。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1106元,本院退还原告553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