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与朱志旭、张喜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朱志旭,张喜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3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59-260号。负责人程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朱志旭,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红安县觅儿镇志旭新型建筑材料厂经理,住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张喜娥,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5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朱志旭、张喜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3,007,123.47元及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0,948.73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07,123.47元为本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付),案件诉讼费31,105元、公告费250元,执行费33,09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朱志旭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89号(东立国际三期)26栋1-2层214-7室的房屋;二、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丛俊审判员 黄汉盈审判员 闸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