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新社与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社,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社,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倩,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胡庄十三陵乡(镇)政府院内2号楼。法定代表人史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阴颖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新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8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倩,被上诉人百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颖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社在一审法院诉称:李新社原任职于百环公司管理层。在创业初期,李新社与百环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史xx等其他创始人同甘共苦、同舟共济,使得百环公司的业务和规模蒸蒸日上,有了今日之成就。鉴于李新社等创始人的辛劳和付出,2009年7月29日,百环公司经研究决定:截止2009年7月31日,李新社及其他3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时办理离岗离职手续。另外,李新社净月工资按原工资1万元发至李新社年满60周岁为止,李新社的养老等社会保险由百环公司按原额及政策缴纳到各自满退休年龄为止。自上述《关于落实公司领导退出经营管理、离岗离职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出具后,李新社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百环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后,百环公司便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同年4月,百环公司股东史x2又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会议纪要》无效,经一审二审后,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会议纪要》合法有效。2014年3月7日,李新社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百环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工资24万元,仲裁裁决驳回李新社的申请请求。李新社认为,首先,《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工资、保险等内容,并不属于民事约定,而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工资及福利待遇的约定,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根据《关于免去马福然等同志副总经理职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百环公司只是免去李新社副总经理职务,并未解除与李新社之间的劳动关系。李新社在签署《会议纪要》后退出了副总经理的岗位,不再参与百环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实际上只是离岗退养,即劳动者仍然在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又无须在岗,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不变,其社会保险也没有终止,而是由用人单位继续在社保中心缴纳,一直到劳动者到达退休年龄条件后正式办理退休。其次,从《会议纪要》作出之日起至2012年2月期间,百环公司每月向李新社给付工资,并为李新社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3月,因此,李新社有权要求百环公司按照《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工资、保险等内容继续履行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百环公司向李新社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工资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百环公司负担。百环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第一,李新社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3月7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仲裁委员会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了应该驳回。第二,李新社的诉讼凭据是会议纪要,但是该会议纪要并非是百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应该自始无效,法院并未认定会议纪要的效力,且之前确认会议纪要的案件百环公司已经申请再审。第三,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的状态,双方长期两不找,实际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事实解除。第四,李新社作为高管和劳动者,与时任百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史xx私自签订协议,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转移财产。劳动者不得损害单位相关利益,李新社的这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道义要求,因此李新社不具备劳动者的身份。第五,李新社和史xx是老乡,李新社自公司创业初期至2012年2月,李新社都是打工者、劳动者,既无文凭也无技术,其称对百环公司做出巨大贡献是不成立的,故其起诉的事实基础是不存在的。因此,请求驳回李新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新社原担任百环公司的副总经理。2009年7月29日,百环公司作出《会议纪要》,内容如下:“一、公司决定、史xx同意批准:四人截止2009年7月31日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离职离岗。公司根据各自在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北京百环建筑工程公司的实际情况,分别给于补偿(人民币),形势如下:张xx壹仟玖佰万元整(1900万元)、马福然贰仟壹佰万元整(2100万元)、李新社贰仟壹佰万元整(2100万元),韩建友贰仟万元整(2000万元);二、另外,马福然、李新社、韩建友三人净月工资按原工资壹万元发至到分别年满60周岁为止;三、以上四个人的补偿金额,公司尽快筹措组织资金落实,在二○一○年底前分期分批付给每个人,并且以现金存入每个人的折或卡账户中,暂时尚未付清的余额依公司及史xx打欠条,并盖公章、签字为准;四、以上第一条对每个人的补偿金额和第二条马福然、李新社、韩建友三个人的月工资均为税后所得,所有个人所得税由公司负担缴纳;五、马福然、李新社、韩建友三人的养老等社会保险由公司按原额及政策缴纳到各自满退休年龄为止。三个人的医疗保险报销由公司派专管人员负责到医保中心报销。退休手续到退休年龄由公司负责办理并交付本人;以上会议纪要经公司研究决定,经史xx确认”。《会议纪要》的落款处加盖有百环公司的公章,并有马福然、张xx、李新社、韩建友及时任百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史xx签字。同日,百环公司签发《通知》,内容为“经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免去马福然、李新社、韩建友三位同志的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免去张xx的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并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李新社未再为百环公司提供劳动,百环公司在2009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每月支付李新社工资1万元。2012年4月之后,百环公司未再支付李新社工资。百环公司发放工资形式为本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月工资。2014年3月7日,李新社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百环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工资24万元。2014年5月26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18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新社的申请请求。李新社对该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百环公司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183号裁决书、《关于落实公司领导退出经营管理、离岗离职的会议纪要》、《关于免去马福然等同志副总经理职务的通知》、银行卡交易明细、(2013)一中民终字第60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会议纪要》的目的在于使李新社等4人退出高级管理职位,以便使4人从实际经营管理工作中退出,但签订《会议纪要》后,李新社即离开百环公司未再向百环公司提供劳动,百环公司自2012年4月后也不再支付李新社工资,该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对于李新社要求百环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工资24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新社的诉讼请求。李新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新社是应百环公司的要求而离岗,不属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李新社与百环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百环公司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的承诺支付李新社离岗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未能准确理解会议纪要的目的。会议纪要的目的不仅在于使李新社退出高级管理职位,从实际经营管理工作中退出,还要求李新社离开工作岗位并享受离岗待遇。百环公司在会议纪要中承诺按李新社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至60周岁,并未约定以提供劳动为条件。一审法院以李新社自签订会议纪要后未向百环公司提供劳动为由驳回李新社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百环公司向李新社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2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百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百环公司针对李新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百环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会议纪要签订时,百环公司的股东为史xx及史x2,其中史xx占公司股份的76%,史x2占公司股份的24%,同时,史xx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xx于2011年5月去世。此后,史xx之子史记为百环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2并4月,百环公司股东史x2以会议纪要未经合法程序,在史x2不知情的情况下,史xx与马福然、李新社、韩建友、张xx擅自作出会议纪要及欠条,处理公司巨额财产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侵犯了史x2的合法权益为由,将百环公司及马福然、李新社、韩建友、张xx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确认会议纪要无效、百环公司为马福然、李新社、韩建友、张xx作出的补偿款欠条无效。一审法院以(2012)昌民初字第5754号民事判决认定:会议纪要作出后,百环公司按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系根据会议纪要作出,是对会议纪要内容的确认;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工资、保险内容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资及福利待遇的约定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补偿款的约定,具有一般合同的特性,应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据此判决驳回史x2的诉讼请求。史x2及百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一中民终字第6089号民事判决认定:会议纪要系史xx与马福然等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会议纪要在史xx有权处分的范围内并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虽然史xx承诺以支付公司财产的形式补偿马福然等四人,但该财产并非完全归属于其个人所有,其无权代史x2作出相关意思表示,因而史xx对于其中部分财产为无权处分。据此判决撤销(2012)昌民初字第5754号民事判决,并确认《关于落实公司领导退出经营管理、离岗离职的会议纪要》中所涉财产给付内容的约定在百分之二十四的比例范围内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2012)昌民初字第5754号民事判决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第一项争议焦点为会议纪要签订后,李新社与百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依然存续。从会议纪要的内容看,除约定了李新社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离职离岗之外,还约定了百环公司继续向李新社发放工资、继续为李新社缴纳社会保险并在李新社达到退休年龄时由公司办理退休手续等。以上约定表明李新社在离开公司的管理岗位后,其仍然继续享有获取工资、享受社会保险等劳动者的权利;同时,百环公司的免职通知中亦仅是免去了李新社的副总经理职务,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事实上,在会议纪要签订后的两年多时间,百环公司亦按约定履行了工资支付义务。故通过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能够认定李新社离开百环公司的管理岗位后,其与百环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百环公司辩称其与李新社的劳动关系处于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的状态,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事实解除,并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的第二项争议焦点为百环公司是否须向李新社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百环公司主张会议纪要并非百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百环公司对此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2013)一中民终字第608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会议纪要系史xx与李新社等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会议纪要在史xx有权处分的范围内并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故史xx作为百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百环公司与退出高级管理职位的李新社等人在会议纪要中作出的未高于李新社等人任职期间工资标准的有关工资支付的约定应属有效。关于百环公司主张李新社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因百环公司与李新社的劳动关系在会议纪要签订后依然存续,马福然要求支付工资而与百环公司发生争议时,其申请仲裁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对百环公司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百环公司应按会议纪要中所约定的税后工资1万元的标准,向李新社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24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新社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新社上诉请求改判,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8202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向李新社支付二O一二年三月至二O一四年二月期间的工资二十四万元。如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均由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芳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