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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新停与郭新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新停,郭新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166号原告任新停,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新宣,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新停诉被告郭新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新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顺、被告郭新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新停诉称:2012年农历11月份,原告给被告拉水泥、石子、石粉,用于被告郭新宣承包修的路段。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结算时,被告要求原告让2000元,下欠原告90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有赖账之意,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去要账还是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新宣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已还给原告,原告据以起诉的欠条,还钱时已撕毁,现在原告把撕毁的欠条又粘了起来。原告任新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新宣欠原告款9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郭新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韩占甫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该笔欠款偿还原告。经��庭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其本人所写,但称该笔欠款已偿还,该欠条存在瑕疵,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被告认可欠条是其本人所写,故本院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其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书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给被告送石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料款9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料款9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还。被告辩称该欠款已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其还款后撕毁的欠条,原告又重新粘贴起来的。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还款时应将欠条予以收回销毁或者由原告给其出具收据。现原告持有的欠条虽有撕的痕迹,但明显与常人还款后为销毁欠条而撕毁欠条的情况不同,故对被告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新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任新停欠款9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泽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