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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少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丁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少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丁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戴德生,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定良,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亚君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德生、胡定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上半年被告到日本打工,到2008年下半年回国后被告即再也没有在家居住,期间对儿子也不闻不问,双方分居达10年之久,夫妻感情荡然无存,2014年3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常年在外打工也是为了家庭,一直与原告都有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恳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甲,现在XX读书。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去日本打工,2008年下半年回国,此后又一直在外地打工,2014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8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儿子丁某甲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父亲生活。又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姐夫杨国忠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苏坛城镇婚字第699号结婚证、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少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法院对丁迅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年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被告即到日本打工,婚后时间不长即因工作原因分居生活,被告于2008年回国后也长期在外地打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相隔九个月再次向法院诉讼,原、被告婚龄虽达十多年,但双方聚少离多,原告两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丁迅已年满十周岁,其愿意随父亲生活应予许可,被告朱某应当给付丁某甲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儿子丁某甲随原告丁某生活,朱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丁某甲生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丁某甲独立生活止,丁某甲自2015年6月起至独立生活止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算一次。三、被告朱某在不影响儿子丁某甲正常的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原告丁某应予配合。四、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姐夫杨某人民币23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人民币11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由原告丁某、被告朱某各半负担人民币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审判员  储亚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单光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