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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将执行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肖炳锋与倪凤珠、雍海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炳锋,倪凤珠,雍海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将执行字第528号申请执行人肖炳锋,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陈孝辉,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倪凤珠,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雍海清,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肖炳锋与被执行人倪凤珠、雍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将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公告费2313元,合计5231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2013)将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债权52313元(利息按法律文书规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王进龙审判员  庄维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军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