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琦与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48号原告:王琦。委托代理人:王菲。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德胜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巧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文斌,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琦诉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琦的委托代理人王菲,被告浙江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琦起诉称:2011年4月2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1B-1528号商铺。同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浙江金茂公司统一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由浙江金茂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一期的租金收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及《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商铺实际成交价款319944元,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272000元(自2013年7月1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商铺租金收益67188元及逾期违约金28555元(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被告违约的事实;2.《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及被告违约的事实;3.收据、预收款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付清了商铺转让款。被告浙江金茂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两份合同无异议,对原告要求退还商铺实际成交价金额有异议,商铺实际成交价为271957元;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收益有异议,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商铺租金收益为66347元;对原告要求支付合同违约金有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有异议,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调减为按照年利率7.8%计算,且原告计算方式有误,应当分笔自应付未付之日起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1楼B区1B-1528号商铺,商铺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商铺实际成交价款为271957元。同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浙江金茂公司全权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浙江金茂公司按年限分阶段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第一阶段(2011年至2012年)为市场培育期,原告同意无偿将商铺给浙江金茂公司使用,浙江金茂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或收益给原告(作为补偿,原告在承租该商铺使用权时,浙江金茂公司已一次性给予85折优惠);第二阶段(2013年至2016年)采取固定收益方式,以商铺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收益率9%计算年总收益为28795元,当每年商铺实际租金收益超出保底部分时,超出部分的租金收益浙江金茂公司与原告按1:9比例分成。每年6月30日支付上半年的租金收益,12月30日支付下半年的租金收益。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浙江金茂公司逾期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收益的,逾期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浙江金茂公司须退还原告商铺实际成交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商铺成交价款271957元。被告浙江金茂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纠纷系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所致,故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根据案涉合同约定,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商铺租金收益应为6634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商铺成交价款319944元,因商铺实际成交价款为271957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商铺实际成交价款27195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收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调减,本院认为被告理由正当,应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年利率6.00%上浮30%为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违约金应以每期租金收益金额为本金,自每期租金收益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72000元,因合同对此未作约定,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琦与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琦商铺实际成交价款271957元;三、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琦租金收益66347元及逾期违约金4747.81元;四、驳回原告王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77元,减半收取5338.50元,由原告王琦负担2111.50元;由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27元。原告王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