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凌晨与潘志强、新乡市新星剧场新星夜总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晨,潘志强,新乡市新星剧场新星夜总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凌晨。被告潘志强。被告新乡市新星剧场新星夜总会,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22号(新星剧场三楼)。负责人常卫叶。委托代理人张淑君,该夜总会实际经营者。原告凌晨诉被告潘志强、新乡市新星剧场新星夜总会(以下简称新星夜总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凌晨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潘志强、新星夜总会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晨,被告新星夜总会委托代理人张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晨诉称:原告与二被告2014年元月商定对新星KTV装修,工程总价四万元整,经多次催要二被告给付20000元装修款后不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新星夜总会庭审时辩称:我接歌厅时,潘志强说只欠原告1万多,说和我没关系。我分期给潘志强转让费的时候,都通知原告,但是潘志强一直拖原告,我曾经给潘志强说欠原告钱的事,潘志强说又不欠你的钱。被告潘志强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凌晨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欠条、证明一页,证明潘志强欠我20000元。被告潘志强、新星夜总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新星夜总会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我没看过,也不知道,不予质证。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凌晨2014年元月与潘志强口头约定装修新星夜总会内上下电梯的进出口、门边、门洞、门、踢脚线钛金包边,房间内钛金造型和玻璃造型,工程总价40000元整。潘志强在支付凌晨20000元后,于2014年元月14日向凌晨出具欠条,载明“新星KTV装修尾款贰万元整(20000.00)新星KTV、潘志强”,2014年6月7日又向凌晨出具证明,载明“于2014.6.8付凌晨新星KTV装修款壹万元整,到6.30日再付壹万元整,如不按此履行,凌晨有权将其装修的所有工程折走。潘志强”另查明,潘志强已将新星夜总会于2014年4月份转让给张淑君实际经营。新星夜总会系新乡市新星剧场分支机构,非法人。本院认为,凌晨与潘志强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凌晨按约进行了装修施工,潘志强欠付20000元装修款未付,事实清楚,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和证明以及新星夜总会当庭陈述为证,应当如数支付装修款。凌晨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和潘志强个人之间进行了约定,欠条和证明上均未加盖新星夜总会的印章,不能证明涉案装修款与新星剧场的关联性,且新星夜总会系新乡市新星剧场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适格被告,故对潘志强要求新星夜总会支付20000元装修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凌晨装修工程款20000元。二、驳回凌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潘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潘志强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凌晨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潘志强向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铎审判员 李艳利审判员 闫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