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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徐磊、陶志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徐磊,陶志根,绍兴市雄业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31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金旭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炜、孙滨,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剑雄。被告:陶志根。被告:绍兴市雄业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剑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徐磊、陶志根、绍兴市雄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雄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滨,被告徐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雄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徐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徐磊提供人民币3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被告徐磊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和被告陶志根、雄业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徐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名下的房产为其在《个人授信协议》下发生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13年7月12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陶志根、雄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该二被告自愿为被告徐磊在《个人授信协议》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7月15日,被告徐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利率为年利率7.5%。原告于借款当日依约向被告徐磊足额按时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徐磊、陶志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0万元,并支付利息82489.46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6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此后的罚息和复息均按照11.2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徐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陶志根、雄业公司对被告徐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磊、雄业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空白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合同让二被告签署,疏于对贷款发放严格核查,借款人虽是被告徐磊,但是贷款资金受托支付至交易对象绍兴市鹏凯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款项交给该公司的唐建光使用,属挪作他用。二被告在贷款发放前对贷款数额、发放时间等均不知,被告徐磊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该二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还款及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供银行开户资料九张、借款借款一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等材料。被告陶志根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徐磊申请,双方签订授信协议,同意向该被告授信330万元;证据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磊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3、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二份,拟证明被告陶志根、雄业公司自愿为被告徐磊在个人授信协议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磊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履行了330万元借款义务;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6500元;证据6、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及利息归还情况。被告徐磊、雄业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二被告签订的时候日期没有写,证据2-4,二被告签署的时候时间与填写内容是空白的,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中利息是绍兴市鹏凯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唐建光汇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1-5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单方制作,未有详细计算过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徐磊、雄业公司提供的材料部分系证据1、2、4留存件,仅个人授信协议未填写签署日期,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交相应证据内容一致,与原告待证事实相符,与其他材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磊前往办理登记有明确债权数额的他项权证,被告雄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知晓担保的贷款一般根据抵押物价值发放,且向银行提供了贷款的基本资料、购销合同,故该二被告辩称对借款及担保具体金额等不知情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陶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徐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徐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与被告徐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为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下债务履行签订,抵押物坐落森海豪庭橡树园27幢038室,合同一式两份,均有同等效力。抵押权人、抵押人、抵押登记部门各一份。2013年7月12日,被告徐磊办理了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18**号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30万元。被告陶志根、雄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书中均约定原告有权选择被告徐磊在授信协议下全部债务直接向该二被告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原告自认涉案借款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陶志根、雄业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徐磊发放贷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志根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陶志根并非借款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权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对被告徐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优先受偿范围以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准。被告陶志根、雄业公司承诺对被告徐磊向原告授信协议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对物保与人保同时存在情形原告如何实现债权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就被告徐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徐磊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徐磊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6500元;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徐磊名下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18**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3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陶志根、绍兴市雄业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899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陶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9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玲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