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敏与被上诉人邱利文扶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敏,邱利文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敏,女,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利文,男,1981年8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竺菲,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敏与被上诉人邱利文扶养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马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敏、被上诉人邱利文的委托代理人竺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敏与邱利文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5日生一女邱某。2013年2月马敏因与邱利文发生矛盾,马敏带婚生女邱某搬出家中在外居住。2014年6月邱利文以双方性格不合、马敏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吵闹、打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马敏离婚。2014年9月10日经法院判决,驳回了邱利文要求与马敏离婚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2月8日早上,邱利文与马敏因交养老保险,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并动手造成双方表皮轻微伤,民警进行了现场调解,双方同意不再争吵,双方均提出需到医院看伤,后再进一步处理。邱利文于2014年2月14日给付马敏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8100元。庭审中,马敏陈述在2014年2月8日因邱利文殴打,致其全身受伤、左耳混合性耳聋,为此,支出医疗费9015.58元、交通费是6565元,现马敏没有工作生活困难,要求邱利文给付医疗费20000元、扶养费2000元/月,马敏提交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受伤治疗情况。邱利文对马敏患外伤性耳聋及治疗无异议,但认为马敏受伤不是邱利文殴打造成,马敏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大都是2014年2月14日之前的,甚至还有2010年的,邱利文已于2014年2月14日给付了马敏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8100元,另外这些发票中的部分金额已经医保报销。诊断证明上明确马敏休息一个月,休息期早已过去。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数额过高,其他发票亦与本案无关。邱利文陈述其在与马敏发生家庭纠纷时也受伤住院治疗,提交了病历、住院记录等证据;马敏对邱利文所提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邱利文伤情不是马敏所致。2014年12月26日,马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邱利文给付扶养费2000元/月、医药费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一方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时,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本案中,马敏并未提交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法律证据,故对马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在马敏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后,邱利文给付了马敏医疗及相关费用8100元,马敏并未证明该8100元不包含于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载明费用9015.58元中,其主张20000元医疗费缺乏依据,故对马敏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马敏不能证明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审法院对马敏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马敏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马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从女儿出生后被上诉人对其和女儿不闻不问,还经常打骂,导致其精神备受折磨,多次报警,2014年2月8日因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导致其住院,住院期间邱利文经过派出所做工作给了上诉人8100元作医疗费,上诉人现在主张9015.58元医疗费均是2014年2月8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9015.58元、交通费6565元,支付其扶养费2000元/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邱利文答辩称,2014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在民警的调解下支付了8100元给上诉人,是给她看病、住院的费用,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关于婚内扶养费,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2月8日,双方发生纠纷后,马敏入住南京市浦口医院,入院后经五官科会诊诊断为:患者左侧外耳道充血肿胀,无异常分泌,左耳鼓膜轻度充血,中度内陷,紧张部光椎不清,锤骨柄上抬,鼓膜活动度差,中耳腔未见明显积液,左侧乳突处压痛明显。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时情况为:左耳部红肿,听力下降。左侧外耳道充血肿胀,无异常分泌,左耳鼓膜轻度充血,中度内陷,紧张部光椎不清,锤骨柄上抬,鼓膜活动度差,中耳腔未见明显积液,左侧乳突处压痛明显。出院医嘱为:建议上级医院继续诊治。出院后,马敏在南京市第一医院、第二军医大长征医院南京分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目前仍在治疗中。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马敏在2014年2月14日之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双方已经结清,马敏在2014年2月15日后截止到一审庭审结束(2015年2月2日)之前,发生的与治疗耳朵有关的医疗费为1714.98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2014)浦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医疗费9015.58元及交通费用6565元。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婚内扶养费每月2000元。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医疗费9015.58元及交通费用6565元的问题,经查,双方在2014年2月8日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扯,造成双方表皮轻微伤,后马敏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14日入住南京市浦口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当日,双方在民警的调解下,由邱利文支付了马敏医疗费用8100元,马敏于当日向邱利文出具了收条。根据马敏提交的出院记录,其在入院及出院的诊断均为“左侧外耳道充血肿胀,无异常分泌,左耳鼓膜轻度充血,中度内陷,紧张部光椎不清,锤骨柄上抬,鼓膜活动度差,中耳腔未见明显积液,左侧乳突处压痛明显”,且目前仍处于左耳听力损伤治疗中。邱利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马敏的听力损伤与其在2014年2月8日与邱利文发生纠纷并撕扯无关,故可认定马敏的听力损伤与当天的纠纷、撕扯具有因果关系,邱利文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邱利文主张上诉人马敏的听力损伤不是其造成的,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马敏的具体损失数额,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马敏在2014年2月14日之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双方已经结清,马敏在2014年2月15日后截止到一审庭审结束(2015年2月2日)之前,发生的与治疗耳朵有关的医疗费为1714.98元,故该1714.98元费用邱利文应予赔偿,且考虑到马敏往来于连云港与南京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用2000元亦由邱利文负担。马敏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婚内扶养费2000元/月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马敏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其扶养费用2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有关案件事实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进行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二、邱利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马敏医疗费1714.98元、交通费2000元;三、驳回马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邱利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邱利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