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依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曹兆勇公��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依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曹兆勇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上海依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曹兆勇。委托代理人庄伟文,男。委托代理人���天汉,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兆勇,男,汉族,1972年9月3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刘稷森,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依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盟公司)与被告曹兆勇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伟文、周天汉,被告曹兆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稷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盟公司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报假案,擅自重新预留了原告公司在开户银行备案的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章,并私自注销公司开户行网银U盾,越过了财务人员直接用公司账���转账付款。鉴于被告严重违法违纪的行为,2014年6月21日至22日,依盟公司紧急召开董事会,会议一致同意解聘被告总经理职务,限其三日内向公司交还其保管的营业执照等财物。董事会决议作出后,被告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章、合同章等财物全部拿走。2014年6月23日原告公司出纳告知各位董事,被告又直接绕过了财务将公司账户资金人民币(币种下同)90,000元划入其他账户。由于被告违反财务制度转移公司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涉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网银U盾、海关证、邮箱(jack@she-moa.com)一级域名密码及开户许可证。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的财务账册。同时,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中关于返还网银U盾、邮箱和开户许可证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兆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工商营业执照的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海关证均在被告处。另外,被告处只有2014年1至5月份编号为6、7的两本账册。被告不认可2014年6月22日作出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被告目前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被告可以交出所保管的公司财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授权书、转账记录、报警会客单、报警书各一份,证明曹兆勇私自挂失财务章、转移公司财产、报假案;2、公司章程、2013年11月30日董事会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董事会会议遵守公司内部章程约定,被告曾在上述文件上签名;3、2014年6月16日董事会会议通知一份,证明董事��会议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被解聘总经理职务;4、2014年6月20日的书面材料、2014年7月3日的E-mail各一份,证明被告告知由于公司没有董事会,故拒绝参加董事会;5、2014年6月22日董事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被解聘总经理职务,董事会要求被告将涉案标的物返还原告;6、证人涂某某的证言一组,证明原告财务章经被告挂失后,被告持有新的财务章;7、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将公司2014年1月到7月的财务账册拿走的事实;8、网页截屏一组,证明地址为jack@she-moa.com的邮箱是原告的邮箱,原告对外宣传网页上所预留的即是该邮箱。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未报案,只是去咨询;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收到���这些通知,但对合法性仍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拒绝参与是因为许国灿等其他股东排挤被告,故不参加该会议;对证据5中的委托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证人与许国灿是夫妻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收到的是2014年1月至5月编号为6、7的两本账册,是由两个夹子夹的;证据8不能证明就是公司对外联络的邮箱,这是被告个人的邮箱。被告曹兆勇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备案登记资料一组,证明公司备案的董事、监事情况;2、审计报告、客户借记回单、上海坤龙服饰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各一组,证明许国灿和涂某某在公司经营期间损害公司利益,被告曾多次向公司提出,但其他股东���予理睬,故采取了保护公司的措施;3、电子邮件二份,证明原告发现公司财务状况有问题,欲拟定新的制度,但没有得到其他股东的支持,被告取走公司的钱也是为了发工资和支付佣金;4、网页截屏、营业执照、名片一组,证明被告是上海越隆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争邮箱的所有权人是该公司。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7,被告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8、被告的证据2至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依盟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9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曹兆勇,公司的股东为曹兆勇、许国灿、张木文、姜侠、庄伟文。公司章程约定:……第十三条,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第十五条,1、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决策机构,向股东大会负责;2、董事会由4-7名董事组成,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可以由股东或非股东担任。董事长由董事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3、首届董事会暂由股东曹兆勇、许国灿、张木文、庄伟文、姜侠5人组成,许国灿为董事长,曹兆勇为法定代表人;第十六条,董事会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大会决议;3、拟订公司战略目标、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拟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5、拟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拟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权方案;7制定公司贷款融资方案;8、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和清算方案;9、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10、聘任或解聘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部门经理和财务部门经理,并决定其薪酬水平和支付形式;11、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12、拟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第十八条,董事会议事主要程序:……2、董事会必须提前五天将议程书面通知董事,董事会议事,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尽量少用表决方式;若采用表决方式时,一人一票,一般问题少数服从多数,出现相等票数时,董事长有多投一票的决策权。……3、每次董事会,必须做出记录,会后到会董事(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作为公司重要文书档案,保密管理。保存期为十五年。……第十九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董事受聘可兼任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2014年6月22日��原告公司召开董事会,许国灿、张木文、庄伟文、姜侠参加该董事会会议,该会议通过以下决议:……5、同意解聘曹兆勇公司总经理职务,并通知公司所有员工,通过公司所有合作伙伴;6、同意公司2014年7月1日起,停止支付曹兆勇总经理的相关待遇;7、同意聘用庄伟文董事暂时代行公司总经理职务;8、同意以董事会名义追缴目前由曹兆勇保管的相关财务章、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网银U盾A、网银U盾B、公司邮箱、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海关证件等与公司经营相关的证件及文件,限曹兆勇三日内将上述材料交于董事会指定的庄伟文董事保管;……。2014年7月6日,原告召开董事会,许国灿、张木文、庄伟文、姜侠参加该董事会会议,该会议通过以下决议:一、同意庄伟文总经理代表公司起诉原总经理曹兆勇追回公司所有印��、海关证、营业执照、网银U盾等财物的签字人选;二、同意庄伟文为公司董事长;三、同意公司新经营管理架构,具体架构见附件。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记载:收到2014年账本1-5.(6-7)。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于本院向原告提起(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973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诉讼,请求确认2014年6月22日与2014年7月6日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判决驳回曹兆勇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合同章、海关证在被告处;财务章系被告发现出纳侵占公司财产后重新刻的,在被告处。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需要的各类证照、印鉴等亦属于公司财物。但由于法人为法律上拟制主体,公司无法直接持有上述证照、印鉴等。实践中,法人通常指定有权的公司机关进行保管,或授权有权的个人持有、控制。如果公司收回或变更了授权,相应机关或个人丧失了其持有、控制相关证照、印鉴等的合法事由,则应当返还公司。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7月6日作出了董事会决议,解聘被告的总经理职务,任命了新的总经理、董事长,并要求被告返还其保管的相关财务章、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公司邮箱、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海关证件等与公司经营相关的证件及文件。由于该董事会会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根据董事会决议内容返还相应证照、印鉴、公司经营相关的证件、文件等。对此,被告抗辩,其虽不担���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但仍是法定代表人,应当保管相应公司财务,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被告可以交出。原告认为,被告只是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目前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是庄伟文,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已经不能代表公司了,应当返还相关财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可见,我国仅赋予了公司对担任法定代表人人选的有限选择权,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中产生。由于原告已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因此被告目前仅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根据公司的意思,将属于公司的财物返还公司。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合同章、海关证、新刻制的财务章在被告处,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归还上述证照财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2014年1月至7月的财务账册。被告称,其仅持有1月至5月的财务账册,编号为6、7,当时是有两个夹子夹着的两份账册。诉讼中,本院要求被告出示账册原件。但本院注意到,该账册并未装订,无明显的编号6、7,也无被告所称的“两个夹子”。被告又称,可能有6、7本。但因该账册并未装订,5个月的账册,无法清点出6本或7本。且该收条为被告收到账册后才出具,应按照清点后确定的册数记载,记载模糊的6或7本,不符合常理。另外,据被告所称,其查看账簿的目的是为了收购其余股东的股权。而被告签收账册的时间是2014年8月,此时6月和7月的公司财务凭证也已发生。被告若为了收购其他公司股东的股权而查账,则应以最近的公司财务数据为依据才具有意义,被告仅拿走1月至5月的账册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被告��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记载了“1-5.(6-7)”,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对于该收条上不包含6月和7月的账册,被告不能给出合理的说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账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依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海关证各一本,公司公章、公司合同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各一枚以及2014年1月至7月的财务账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曹兆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亦兵代理审判员 张文星人民陪审员 乔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