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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郜鑫磊与余自华、张礼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鑫磊,余自华,张礼军,温州真善美鞋业有限公司,张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80号原告:郜鑫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必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盼盼。被告:余自华。被告:张礼军。被告:温州真善美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青山。被告:张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珊珊。原告郜鑫磊与被告余自华、张礼军、温州真善美鞋业有限公司、张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张飞为共同被告,被告温州真善美鞋业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鑫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盼盼、被告余自华、被告张礼军、被告温州真善美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乾、委托代理人王青山、被告张飞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鑫磊诉称:被告温州真善美鞋业有限公司的搬运工程由被告张礼军承包,后被告张礼军又将其中的一部分搬运工程转包给被告余自华,2014年6月4日,原告受被告余自华雇佣为温州真善美鞋业有限公司搬运,原告搬运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原告脚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4年7月30日,原告出院,期间经历四次手术。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与各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2258.94元(原告救护费、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82258.94元,三被告已支付80000元);2、四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三期费用、后续治疗费共计134984.5元;3、四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76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按城市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2、流动人口登记表、居住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报警记录及谈话笔录,证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事故发生的情况;4、病例、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5、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为82258.94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为1760元的事实;7、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情况的事实。被告余自华辩称:1、2014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温州真善美鞋业有限公司搬运货品时受伤,该搬运工程由被告张礼军以25000元的价格总包,答辩人只是在当中收取张礼军3100元,承诺完成部分协助搬运的工作内容。因答辩人只负责开吊车协助搬运,且货品是流水线烘箱,体积大,重量重,需要专业工具和专业人员去实际操作,故答辩人再以1500元左右的价格将搬运工程转包给张飞,预计半天时间完成全部搬运工作,搬运工作全程由张飞指挥操作完成。本案原告受雇于张飞,与答辩人并不认识,答辩人从未与原告谈论过关于报酬的事情。原告受伤,是因为在货品搬运过程中指挥人员张飞疏忽大意,缺乏安全意识,导致操作不当,货品失去平衡砸伤受害人腿脚;2、因事出突然,答辩人当时情绪比较激动,导致在状元派出所作笔录时无法冷静,且部分内容并非答辩人亲口陈述,所以内容有重大出入,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直接进行接触,更非笔录中所言雇佣关系,答辩人只是叫张飞过来搬运,没有和原告谈论过任何关于报酬的事情,如搬运完成,则答辩人与张飞一次性结算费用;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张飞,张飞系其雇主,理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间内,被告余自华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礼军辩称:2014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温州真善美鞋业有限公司搬运货品时受伤,该工程由答辩人全权承包给本案被告余自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以3100元的价格把被告温州真善美鞋业有限公司的物品承包给被告余自华吊运,并且要安全无损运输给温州真善美鞋业有限公司的新厂房内,再由答辩人支付给余自华的相关物品吊运费用。本案中被告余自华没有按双方约定安全地把被吊运物品运到被告温州真善美鞋业有限公司目的地,发生的安全事故与答辩人无关;2、本次事故中原告是被告余自华雇佣叫来的,并且由被告余自华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在烘箱起吊过程中疏忽大意,缺乏安全意识,操作不当,造成原告自身受伤;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余自华,余自华系其雇主,理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4、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有异议,鉴定过早,对暂住证有异议,他是农村人。在举证期间,被告张礼军提供现场照片一份,拟证明事发后的现场情况。被告温州真善美鞋业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在2014年5月份,答辩人与被告张礼军双方口头约定:答辩人将搬运工程以25000元的价格交给被告张礼军负责,张礼军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完成搬运工程,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形成承担合同关系,答辩人系定作人,张礼军系承揽人,应独立完成搬运工作,自担风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队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反诉请求原告归还预借的医药费40000元。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温州真善美鞋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飞辩称:1、原告受雇于余自华,答辩人仅是介绍工作;2、事发后,一直是另外三被告与原告商谈赔偿问题,直到本案发生之后,才有余自华申请追加张飞为被告。在举证期间内,被告张飞没有提供证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组证据,经质证,被告余自华对证据3对自己的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当时自己比较紧张,当时自己说的意思都不是这个意思,签字也弄不清楚,对其他两个被告的笔录没有异议,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张礼军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过早,对暂住证有异议,认为郜鑫磊他是农村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温州真善美鞋业有限公司对证据4中的护理费收据是否已经支付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1-7组证据能够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其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关联性的异议,实际涉及责任的负担问题,本院在下面的综合分析中合并予以分析认定;对于被告张礼军提供现场照片证据,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真善美鞋业有限公司的搬运工程由被告张礼军承包,后被告张礼军又将其中的一部分搬运工程转包给被告余自华,由被告余自华负责吊运,被告余自华通过被告张飞召集了原告郜鑫磊到场搬运,2014年6月4日,在搬运吊装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原告郜鑫磊脚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4年7月30日,原告出院,原告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8183.61元和护理费5000元,合计83183.61元。期中,被告温州真善美鞋业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余自华已垫付医疗费38000元,被告张礼军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1760元。另评定“三期”,其中误工期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评定为3个月,再次手术误工期评定为1个月,护理期评定为半个月,营养期评定为半个月,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方面:一是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各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责任承担问题。1、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温州真善美鞋业有限公司将搬运工程以25000元的价格交给被告张礼军承揽搬运,被告张礼军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完成搬运工程,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温州真善美鞋业有限公司的搬运工程由被告张礼军承包,后被告张礼军又将其中的一部分搬运工程以3100元转发包给被告余自华去完成,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对该部分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主要是原告系受雇于被告余自华,还是被告张飞在事实陈述上有很大的争议。被告余自华在事发当日,在派出所谈话时承认原告郜鑫磊是自己的工人,其他人也陈述原告郜鑫磊是被告余自华工人。庭审中,被告余自华否认该谈话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被告余自华在庭上称只是叫张飞过来搬运,没有和原告谈论过任何关于报酬的事情,如搬运完成,则自己与张飞一次性结算费用,也不能否定雇佣的关系;经审理本院认为,认定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主要应从提供劳务者在谁的控制、监督或支配下工作,由谁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等方面进行分析。被告余自华与被告张飞协商好报酬金额,虽没有直接与原告商谈,原告系被告张飞召集,但从他们的操作程序分析,郜鑫磊、张飞、及陈荣耀三人来协助吊装搬运,工作内容也受被告余自华现场监督和指挥,再者他们约定的1100元被告余自华称是承包费,被告张飞称是雇佣的报酬工资,原告陈述是这1100元,郜鑫磊、张飞、及陈荣耀三人每人均300元,陈荣耀有汽车另加200元,因此,被告余自华与被告张飞协商好报酬金额只能说明是包工资雇佣性质。故对于被告余自华庭审中主张,自己是将承揽的工作又发包给被告张飞,张飞雇佣原告郜鑫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该认定是原告郜鑫磊与被告余自华系雇佣关系。2、各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责任承担问题。1、对原告的损失数额分析认定如下:㈠、医疗费,结合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票据,共支出医疗费和护理费合计83183.61元,原告主张82258.94元,以82258.94元计算。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没有固定工作,但自2012年12月27日以来,一直暂住在温州市鹿城区,本院根据原告暂住事实,和实际工作与生活的情况,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0393×10%×20=”80786元。㈢、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按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定评定为6个月加第二次手术的1个月,误工费计算为25966元[(44513”元/年÷12)×7]。㈣护理费,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酌情确定,第一次医疗的3个月加第二次手术的半个月,减去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出的护理费5000元38天,为8171元(44513÷365×(3.5×30-38)]。㈤、营养费酌情确定比照三个半月计算,为5250元(即50×3×30+50×15)。㈥、后续医疗费用,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8000元。㈦鉴定费1760元,由鉴定机构的发票为依据,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12191.94元。对于原告超出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各方的责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余自华的雇员,从事雇佣工作时不慎受伤,被告余自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郜鑫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工作中未注意安全,致使事故发生,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温州真善美鞋业有限公司、张礼军对选任承揽人上对操作安全能力的考察不周,致使事故发生,在选任上有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飞在共同的搬运现场操作中,本应互相照应协调,对操作失当,致使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大小,本院对本案赔偿责任分担比例确定如下。对于原告的损失212191.94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0%,即自己负担21219元。由被告余自华承担60%,即负责赔偿127315元,扣除被告余自华已支付金额38000元,被告余自华还应该支付89315元。被告张礼军承担10%,即负责赔偿21219元,扣除被告张礼军已支付金额2000元,被告张礼军还应该支付19219元。被告温州真善美鞋业有限公司承担15%,即负责赔偿31828元,被告温州真善美鞋业有限公司已支付金额40000元,相对于自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已经多出8172元,但被告温州真善美鞋业有限公司还应对被告余自华承担连带责任,故按照目前现在赔偿支付情况,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温州真善美鞋业有限公司可根据本判决履行情况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飞承担5%,即负责赔偿10609.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自华赔偿原告郜鑫磊损失89315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礼军赔偿原告郜鑫磊损失19219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温州真善美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张礼军、被告余自华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张飞赔偿原告郜鑫磊损失10609.5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温州真善美鞋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余自华负担980元,被告张礼军负担150元,被告张飞负担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反诉原告温州真善美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冬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