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绰号“老孙”),无业。2014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夏䶮,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夏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9日,被告人孙某分别在本区浦沿街道诚铭医院附近路边、浦沿街道高家里公交车站,均以200元的价格共计将2克冰毒贩卖给汤某。在最后一次交易当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并从其驾驶的小轿车内查获5包净重2.811克的冰毒。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辩称其贩卖的两次冰毒克数都不到1克,且第一次没有收汤某的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在本区浦沿街道诚铭医院附近路边,将1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汤某。2、同月29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在本区浦沿街道高家里公交车站,将1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汤某。2014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并从其驾驶的小轿车(车牌号为浙D×××××)内查获可疑晶体5包、现金人民币415元等物。经鉴定,被查获的可疑晶体共计净重2.8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汤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4日的前几天下午,其电话联系“老孙”(经其辨认为被告人孙某),要买1克冰毒,被告人孙某答应了,并让其在诚铭医院边上的路边等,其等了5分钟的样子,被告人孙某到了并将用塑料小袋包好的毒品给其,其当面给了被告人孙某200元的事实。2014年11月29日下午2、3点钟,其打电话给被告人孙某,要买1克冰毒,被告人孙某让其在高家里公交车站等,其到了之后看到被告人孙某驾驶浙D牌照的马自达6轿车来了,其坐到被告人孙某的车的副驾驶座,被告人孙某拿出用塑料袋包装成小袋的冰毒给其,其给了被告人孙某200元现金之后,就下车了的事实。2、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可疑晶体共计净重2.8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9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轿车进行搜查,并查获疑似冰毒5包、现金人民币415元、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手机1只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的归案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总共卖给高家里的小伙子(经其辨认为被告人汤某)两次冰毒,一次是2014年11月22日下午,在浦沿街道诚铭医院这里以200元的价格卖了1个货,另一次是2014年11月29日,在浦沿街道高家里公交车站以200元的价格卖了1个货。2014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浙D×××××马自达轿车内搜出5包冰毒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孙某提出的其贩卖的两次克数都不到1克,且第一次没有收汤某的钱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孙某在2014年11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关于其总共卖给汤某两次冰毒,均是以200元的价格共计卖了2个货的供述,与证人汤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孙某之后在侦��阶段的供述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予以否认,在庭审中又供述其虽然贩卖了2次,但第一次没有收钱。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前后矛盾,其对此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而其所作的有罪供述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关于贩卖的克数,根据证人汤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能够证实汤某每次都是以1克的数量向被告人孙某购买,而被告人孙某贩卖的价格也是以1克来计算。综上,对被告人孙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系初犯,故对辩护人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予采纳。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婧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