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与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times,曾×&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228号原告贾×,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兰颖,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贾×与被告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委托代理人兰颖,被告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还可以,并生育一名男孩贾鸣洋,现年27岁。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03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3月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始终分居,现分居已达11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依安镇人民政府证明及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3)依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和好。3.证人张××、吕××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现在春晖名苑居住。被告曾××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没有分居,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人王淑娟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孩子上学期间向证人借款5万元。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感情破裂,应否离婚。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一.原告提交证据1和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原告证人吕××出庭证实:证人是2010年搬到依安县居住的,10多年前就认识贾×,那时候不知道原、被告分居,后来问贾×为什么不回家,贾×称与妻子分居了,证人还劝了很多回,后来大家合伙在春晖名苑二号楼四单元302室租的楼房,贾×在这个房子住了一年零两个月左右,之前贾×租的是在名仕国际小区楼房。被告曾××对证人证实内容提出异议,主张2005年10月5日原告就与别的女人在歌厅同居了,后来在老二中西南角的房子以夫妻名义居住,再后来买的县委后院的一个楼房以夫妻名义居住,并且那女的儿子结婚,贾×也是与那个女人以夫妻名义出现的,贾×单位的人都参加了婚宴,现在原告还和那个女人以夫妻名义在县委后院的楼房居住,所以证人说的不属实。证人张××出庭证实:贾×租平房的时候是在证人家后院,与证人是邻居,处的挺好,证人问贾×咋一个人呢?贾×称离婚了,证人还劝过,能将就就将就过还有孩子。证人劝过多次也没有和好,后来几个朋友凑钱给贾×租的春晖名苑楼房,贾×始终一个人住,有时候证人不回家也在贾×租的楼住。被告曾××对证人证实内容提出异议,主张证人证实的不属实,原告是2005年10月5日与别的女人公开在外面居住的。被告曾××虽辩称没有分居,但其自认贾×于2005年在外面就与别的女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现在还在县委后院的楼房居住,与其辩称自相矛盾,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以上。三.被告证人王淑娟出庭证实:证人与被告在小学时是同学也是邻居。2007年快过年时,曾××到证人家饭店说孩子高烧耳朵听不见了,没有钱看病在证人处借了3万元,2009年被告儿子上大学又借了2万元,这5万元一直未还。原告贾×对证人证实内容有异议,主张工资一直在被告处,不可能有这么多外债,而且共同财产房子也让被告卖了。被告主张孩子2009年高考考的是二联学校,每年学费16500元,2009年把平房卖了43000元,给孩子上学和治病用了,孩子治疗抑郁症的药物一直没有间断,一直在用着。被告向王淑娟借款5万元为孩子上大学和生病所用,属于用于家庭生活,非被告个人所用,故该笔借款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贾×与被告曾××于198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1988年2月25日生育一名男孩贾鸣洋。2013年原告以双方分居10年之久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和好。现原、被告有共同外债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自认分居已达两年以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为孩子上学和治病所借外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与被告曾××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债权人为王淑娟),原告贾×与被告曾××各自负责偿还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徐冬华审判员 韩凤波审判员 李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