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高粱坪园区路段一弯道处时,杨某甲发现前方有运管检查,便向后方倒车,将张某某驾乘的两轮摩托车撞倒,致张某某胸腹部挤压死亡、乘车人杨某乙颅脑损伤死亡。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杨某乙无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到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调解协议,收条及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肖跃民审 判 员 徐坤林人民陪审员 江程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