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5)海民初字第209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艳,顾庆祥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吴贤艳,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于淼,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310710867。委托代理人吴艳娟,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311284285。被告顾庆祥,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吴贤艳与被告顾庆祥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贤艳及委托代理人于淼、吴艳娟,被告顾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贤艳诉称,被告顾庆祥系原告吴贤艳前夫,二人于2006年4月4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共同财产西港路钢化楼3栋1单元10号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将该房变更登记于自己名下。后被告找到原告,后悔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要求原告将房屋返还,并不断对原告生活进行骚扰,原告不堪其扰,于2010年6月4日同意签订赠与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名下坐落于海港区钢化楼3栋1单元10号的房产赠与被告,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便懊悔不已,现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享有任意撤销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被告顾庆祥辩称,《协议书》在年初已经由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没有任何一方违背赠与协议的内容,原告没有任何权利撤销赠与,我按期偿还贷款,房屋没有过户,是因为房屋有贷款,如果原告想要撤销协议,原告已经过了5年多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贤艳与被告顾庆祥原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06年3月30日受理了吴贤艳与顾庆祥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吴贤艳与顾庆祥自愿离婚。二、婚生子顾某某随吴贤艳共同生活,顾庆祥自2006年4月起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400元至其子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分割:坐落于西港路住房一套归吴贤艳所有,其他共置家庭用品归吴贤艳所有。四、房屋贷款由顾庆祥偿还,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吴贤艳自愿全部承担。本院于2006年4月4日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0年5月18日,原告吴贤艳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同日,原告以该房向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14万元,抵押开始日期2010年5月18日,结束日期2028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6月4日原告吴贤艳作为甲方、被告顾庆祥作为乙方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名下的房产赠与乙方,剩余贷款十四万元由乙方偿还,甲乙双方所生之子顾某某以后由乙方抚养,甲方不再给抚养费以及其它任何费用。甲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力。如果房子拆迁乙方有权自行处理,甲方主动配合。以后甲乙双方互不干涉对方的婚姻自由。以上条款双方均不可反悔。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在该协议上方甲方处有原告签名捺印,乙方处有被告签名捺印。下方落款甲方签字处有原告签名捺印,乙方签字处有被告签名捺印。被告称该协议书是被告草拟后到复印社打印了两份,双方签名捺印后各执一份。原告称协议书不是被告写的,没见过协议书,协议上甲方签名也不是原告签的。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抵押贷款的还款存折和房本都交给了被告,由被告以原告名义每月还贷,并提交了银行借款凭证、还款存折及存款回单等相关证据以证明由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对被告一直偿还抵押贷款没有异议。对婚生子顾某某由原来随原告共同生活变更为由被告抚养,原告也予以认可。另查明,在顾庆祥诉吴贤艳赠与合同纠纷中,原告申请对2010年6月4日《协议书》中甲方处“吴贤艳”所按手印以及甲方签字处“吴贤艳”的签字是否为吴贤艳本人所按、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吴贤艳”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吴贤艳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确认吴贤艳、顾庆祥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确认吴贤艳、顾庆祥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010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包含了原告将诉争房屋赠与给被告顾庆祥的表述,但该表述只是协议书中的一部分,协议中在赠与房屋的基础上还约定了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抚养婚生子女的义务,又设定了原告吴贤艳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故不能认定该《协议书》为单纯的一个赠与协议,而是双方对离婚过程中的财产问题、子女抚养问题的再约定。原告吴贤艳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行使任意撤销权。被告偿还抵押贷款及婚生子顾某某由原来随原告共同生活变更为由被告抚养的事实与协议约定内容相符,也可以佐证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存在以及双方履行协议的情况。原告认为赠与合同不成立,赠与财产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有权撤销赠与,但原告未提供《协议书》有可撤销的理由与依据,对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吴贤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贤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安人民陪审员 陈永清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董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