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商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波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天地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永大构件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天地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永大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1442号原告:宁波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峰村。法定代表人:周瑞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孝勤,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逸夫路69号。法定代表人:沈宏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波,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永大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荣吉路858号。法定代表人:沈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可杰,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宁波市镇海永大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被告天地公司、永大公司价值2522853.33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孝勤、被告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波、被告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可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孝勤、被告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波、被告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鑫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天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相应金额借条一份,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每季末结清。被告永大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盖章。同日,原告依约将200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支票形式交付给了被告天地公司,被告天地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收款收据。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天地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永大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地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522853.33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永大公司对被告天地公司上述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地公司答辩称:一、天地公司确实向原告出具了该份借条,且已收到该2000000元款项,但该借款实际是附条件的代偿行为,系原告替宁波市华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向被告天地公司代偿的相应款项;二、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期限为待宁波世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基公司”)“土地退二进三政策及相关协议处理后及时归还”,原告为处理世基公司的拍卖土地,于2009年12月9日与世基公司的全体债权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世基公司的拍卖土地完成退二进三政策后,需另行向世基公司全体债权人支付24000000元,但原告至今并没有按约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条件还未成就;三、本案借款为企业借贷,违反了我国的有关金融法规,应归于无效,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原、被告之间借款合法有效,根据借条上约定,利息支付是有具体期限,应在“每季末结清”,但原告一直未主张利息权利,故对于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利息部分,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且借款也是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大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天地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天地公司之间不存在企业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永大公司作为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即使为借贷关系,原告也未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永大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永大公司亦无须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汇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财务记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天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永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天地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条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款项实质是原告以借条的形式替华盈公司向被告天地公司偿还的2000000元,且借条约定利息有明确支付时间,超出诉讼时效部分,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对于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永大公司质证认为,记账凭证是原告单方凭证,真实性被告永大公司无法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并非借款,该款项是为了处理世基公司土地转让,所附还款条件是土地“退二进三”政策及相关协议处理后。本院质证认为,对借条的形式真实性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执字第2271-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农业银行进账单各1份,诉讼费专用票据2份,现金支票存根3份,拟证明原告已经通过法院拍卖程序竞拍得世基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并已支付了56500000元拍卖款的事实;被告天地公司、永大公司质证认为,对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执字第2271-5号执行裁定书,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原告与世基公司全体债权人还签有一份协议,原告并未按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借条约定的还款条件并未成就。本院认证认为,对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执字第2271-5号执行裁定书认证意见,将在后文予以阐述。对该组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1份,甬鄞国用(2014)第15-05237、05238号土地使用权证2份,拟证明原告已通过拍卖程序取得了世基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并已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土地性质也由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取得相关建设、施工许可,即原告已完成了上述土地“退二进三”政策及相关协议的处理事实。被告天地公司、永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从法院拍卖时的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为了开发住宅项目而变更为住宅用地,根据鄞州区相关政策,对于自身所有的工业用地在挂牌出让中竞得的,出让价可享受八折优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载明的出让价为108537000元,根据“退二进三”的优惠政策,原告还可以获得从政府退回的20000000多元的款项。在此前提下,原告与世基公司全体债权人达成了协议,约定在“退二进三”完成后,另行向世基公司全体债权人支付24000000元款项。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天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宁波银行进账单复印件、(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93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0)甬北执民字第18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交通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华盈公司与世基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法院执行后,世基公司至今仍欠华盈公司6490000余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汇鑫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永大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的当事方为案外人华盈公司与世基公司,该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汇鑫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与世基公司全体债权人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参与世基土地拍卖分配借款收入明细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取得华盈公司的支持,以便顺利取得世基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以附条件的借款方式向华盈公司的债权人天地公司出借2000000元款项,所附条件包含原告应履行与世基公司全体债权人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天地公司最终还款的金额需待世基公司的土地转让款分配完毕后才能最终确定。原告汇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及借款收入明细均为复印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永大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借条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协议书及借款收入明细,由于被告天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3.代偿协议、关于汇鑫公司向天地公司提供2000000元的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天地公司的2000000元款项实质上是原告代华盈公司向被告天地公司垫付的履行款的事实。原告汇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性也是华盈公司与天地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永大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天地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在后文予以阐述。4.华盈公司清算组发出的通知函复印件、债权人会议议题打印件、被告天地公司对华盈公司清算组发起的《关于提请债务人就陈春英、宁波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浙江潮汇担保有限公司、宁波世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90余万债权支付方式及剩余债务免除事宜的表决》的书面意见复印件、附邮寄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原告在取得世基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后,至今未按承诺支付余下的土地转让款供世基公司全体债权人分配;(2)被告天地公司作为华盈公司的债权人明确反对华盈公司清算组提出的债务支付方式;(3)原告与被告天地公司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汇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永大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08)甬鄞执字第2271-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与原告提供的(2008)甬鄞执字第2271-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致。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天地公司、永大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及原告提供的(2008)甬鄞执字第2271-5号执行裁定书的复印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18日,被告天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鉴于处理世基公司土地拍卖、转让,华盈公司债权等原因,我公司向贵公司暂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待贵公司上述土地退二进三政策及相关协议处理后及时归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每季末结清”。被告永大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盖章。同日,原告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天地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款项。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借条中载明的“退二进三”指的是世基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性质由工业用地转换为住宅用地。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借款期限为至原告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即2014年4月3日。另查明,2010年2月5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08)甬鄞执字第2271-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原告以56500000元的价格拍卖取得了世基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甬国用(2007)第15-00050、15-00051号],该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工业用地。原告按规定支付了56500000元拍卖款。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一份,载明原告在2014年2月20日竞得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居住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总价为10853700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地类为住宅用地。还查明,华盈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并与天地公司签订代偿协议一份,表明“华盈公司愿意将汇鑫公司代浙江潮汇担保有限公司先期归还向华盈公司借款的200万元资金(已于2010年6月18日汇入天地公司账户)作为华盈公司向天地公司支付借款的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2000000元款项是否为借款?二、若为借款,本案借款是否有效?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借款的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被告永大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天地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天地公司承认已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该款项实际系原告替案外人华盈公司偿还给被告天地公司的款项。被告天地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系借条,且明确款项为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计息方式及支付时间,可见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即本案诉争款项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宜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此处的相反证据指的是反证而非反驳证据。被告天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华盈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与华盈公司签订的代偿协议,以此证明本案诉争款项为原告代华盈公司向被告天地公司偿还的款项,该情况说明及代偿协议系华盈公司、被告天地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并未获得“代偿方”汇鑫公司的认可,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天地公司出具的借条。综上,本院认定诉争2000000元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天地公司的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天地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企业间借贷关系,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而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是以借贷为常业,获得高额利息为目的,故原告与被告天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天地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关于利息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借条上约定,利息支付是有具体期限,即应在“每季末结清”,但原告一直未主张利息权利,故主张对于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利息部分,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每季末结清”,属分期履行的债务,其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显然未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土地退二进三政策及相关协议处理后及时归还”,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退二进三”指的是原告拍卖所得的原系世基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从工业用地转换为住宅用地。现原告主张“相关协议”系指办理土地“退二进三”程序中涉及的协议,并举证证明了该土地的性质已从工业用地转换为住宅用地,认为土地已完成退二进三,则相关协议必然已经处理,故还款条件已成就。而被告则认为“相关协议”还包括了“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与世基公司全体债权人签订的协议书”,认为原告未履行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故本案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条款所使用的语句、一般社会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借条中约定“待贵公司上述土地退二进三政策及相关协议处理后及时归还”,从语句结构来看,该“相关协议”应系指完成土地“退二进三”相关的协议。现原告举证证明已完成了土地的“退二进三”,依据一般社会习惯,在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可以理解为:为完成土地“退二进三”而为的“相关协议”亦已处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与世基公司全体债权人签订的协议书”的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借条的出具方系被告,原告系借条的接受方,在出具方与接受方对条文内容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适当作出有利于借条接受方的解释亦无不妥。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还款条件已成就,借款到期日为原告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即2014年4月3日。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永大公司系被告天地公司与原告之间借款的担保人,但双方在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借款到期日为原告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即2014年4月3日,因此原告应自2014年4月3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永大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永大公司陈述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一直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且原告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永大公司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永大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大公司对被告天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天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天地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天地公司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天地公司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永大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被告永大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地公司认为本案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地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522853.33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汇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9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983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谢国斌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哲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