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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谢利利诉被告侯马市顺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利利,侯马市顺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311号原告:谢利利,女,1995年4月16日出生,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靳银凤,女,1992年2月22日出生,曲沃县乐昌镇居民。被告:侯马市顺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华翔书香花苑C区*幢*号。法定代表人:周蓓。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大街*号豪威大厦*座*层801-802。原告谢利利诉被告侯马市顺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利利的委托代理人靳银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马市顺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利利诉称:2015年1月8日11时10分,郭建伟驾驶津MSZ4**号别克牌小轿车,沿国道108由西向东行驶至944公里路段向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成强驾驶的豪爵牌150型二轮摩托车(后载谢利利)在非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原告谢利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建伟负主要责任,周成强负次要责任,谢利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其丈夫周成强护理。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741.06元,门诊费1440.83元,误工费1222.5元,护理费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50元,财产损失235元,共计9084.39元。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成讼。郭建伟驾驶津MSZ4**号别克牌小轿车在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租赁,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9084.39元责任。被告郭建伟和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汽车租赁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1时10分,郭建伟驾驶津MSZ4**号别克牌小轿车,沿国道108由西向东行驶至944公里路段向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成强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150型二轮摩托车(后载谢利利)在非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原告谢利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建伟负主要责任,周成强负次要责任,谢利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利利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741.06元,门诊费1440.83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成强护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741.06元,门诊费1440.83元,误工费1222.5元,护理费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50元,财产损失235元,共计9084.39元;要求被告郭建伟和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查明,被告侯马市顺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蓓曾以个人名义加盟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侯马市范围内经营汽车租赁业务,后周蓓任侯马市顺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该特许经营权转给了租赁公司。郭建伟于2015年1月6日在侯马与顺欣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在使用津MSZ4**号别克牌小轿车时与周成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津MSZ4**号别克牌小轿车属于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谢利利将郭建伟、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经查证后变更被告为侯马市顺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因原告不能提供郭建伟的具体有效住址,其撤回对郭建伟的起诉,本院准许。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车辆使用人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使用人郭建伟是承租方,顺欣汽车租赁公司是出租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4181.89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9661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1219元(29661元÷365天×15天);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9661元标准计算,护理费1219元;4、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50元,15天共7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50元,15天共750元;6、交通费55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7、车损235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8904.8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侯马市顺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利利各项损失共计8904.89元。二、被告侯马市顺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红审 判 员  董文凤人民陪审员  卫冬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中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