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47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徐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盗窃中铁十九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京石改扩建工程JS24项目部钢铁制品。经鉴定,盗窃物品总价值1518元。2、2014年6月份至8月底,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盗窃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石改扩建工程JS5项目部钢铁制品。经鉴定,盗窃物品总价值496.30元。3、2014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徐水县华龙路华龙面粉厂北侧张某停车场实施盗窃时被发现,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张某陈述,中铁十九局京石改扩建JS24项目部书记解延军证言,河北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某甲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兆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