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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执民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骆国华与孙建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国华,孙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2979号申请执行人骆国华,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执行人孙建忠,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骆国华与被执行人孙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执行人孙建忠尚欠申请执行人骆国华借款82000元,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以货款8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交法院案件受理费2014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孙建忠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5月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余执民字第2979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骆国华发现被执行人孙建忠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惠兴审 判 员  周曹辉代理审判员  陈建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成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