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霍晓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以及一名外号叫“小天”(另案处理)的男子,窜入衡阳市蒸湘区中泰峰境B5栋3单元16029户,采用开锁手段入室,从被害人唐某家中盗窃翡翠貔貅等物品,被告人霍某某在长沙南火车站被铁路公安人员安检时抓获。被盗物品翡翠貔貅已退还被害人唐某。经衡阳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翡翠貔貅价值人民币5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霍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霍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霍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聂 伟代理审判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