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邓春富、袁永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邓春富,袁永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756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99年4月19日,村民,四川省邛崃市人,户籍地住四川省邛崃市,现住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理人:黄国斌,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22日,村民,四川省邛崃市人,户籍地住四川省邛崃市,现住雅安市雨城区。系黄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廖玲,女,汉族,生于1977年6月20日,村民,四川省邛崃市人,户籍地住四川省邛崃市,现住雅安市雨城区。系黄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志毅,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春富,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30日,居民,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袁永康,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7日,居民,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住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邓春富、袁永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国斌、廖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毅,被告邓春富、袁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邓春富驾驶川TL65**号摩托车,由雨城区市区向草坝镇方向行驶至草坝镇滨江奥斯卡外时,与被告袁永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直行的李建兵驾驶的川TU21**号小客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电动车乘坐人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春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永康负此次���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十七军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雅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其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父母长期居住在雨城区城镇经商,其父母经商收入为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原告起诉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730元、后续医疗检查费460元、交通事故处理、复查交通误工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3266元。被告邓春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进行赔偿,但是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袁永康辩称:被告邓春富驾驶摩托车撞到被告袁永康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袁永康没有责任,不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邓春富驾驶其所有的川TL65**号普通摩托车,由雨城区市区向草坝镇方向行驶至草坝镇滨江奥斯卡外时,与被告袁永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直行的李建兵驾驶的川TU21**号小客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电动车乘坐人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春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永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李建兵驾驶的川TU21**号小客车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雅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开放性外伤,右股骨及胫骨外侧髁骨挫伤,右股外侧肌腱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等”。同年12月26日好转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患肢禁止负重建议休息2月。扶拐行走,逐步功能锻炼。2.门诊继续康复理疗。3.出院后1、2、3、6月复诊,根据复诊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下一步治疗。4、门诊不适随访。”被告邓春富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1762.45元、护理费2700元、伙食费2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30元。另查明:被告邓春富所有的川TL65**号摩托车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未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再查明,原告的父母于2012年12月在雅安市雨城区购买了住宅并居住,且在该镇以个体工商户身份进行金、银首饰销售。原告2013年辍学后,随其父母生活,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与被告袁永康在草坝镇滨江奥斯卡学装修做泥工。原告及其父母户籍均登记为农村居民。以���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病历、生活费、护理费收条、鉴定费发票、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案被告邓春富作为车主及该次事故的驾驶员,对其所有的川TL65**号摩托车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规定,故被告邓春富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袁永康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现仍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且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雨城区草坝镇居住生活,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该赔偿费用不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审定:1、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后续医疗检查费、交通事故处理、复查的交通、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其具体赔偿标准由本院根据相关法定标准结合本案的事实确定,具体确定为: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起诉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原告住院期间邓春富已支付了该费用,故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春富赔偿原告黄某某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鉴定费730元、后续医疗检查费460元、交通事故处理、复查的交通费、误工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938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袁永康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邓春富承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6元,在本案履行时由被告邓春富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晞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