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申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闫耀林与被申请人闫玲玲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耀学、一审被告闫耀丛、闫耀珍、闫小兰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耀林,闫玲玲,闫耀学,闫耀丛,闫耀珍,闫小兰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申字第000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耀林,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玲玲,女。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耀学,男。一审被告:闫耀丛,女。一审被告:闫耀珍,女。一审被告:闫小兰,女。再审申请人闫耀林与被申请人闫玲玲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耀学、一审被告闫耀丛、闫耀珍、闫小兰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耀林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闫玲玲不属遗嘱继承人,其未与闫耀堂共同生活,双方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原审认定1998年9月拆旧建新混合结构平房系闫光银、张文芝、闫耀堂三人共有错误;两份遗嘱内容不真实且违法;原审被告闫耀丛、闫耀珍、闫小兰已书面放弃继承原审未予认定错误;原判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两份遗嘱无效,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闫玲玲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与闫耀堂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对闫耀堂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且闫耀堂生前在办理公证遗嘱时也明确表示闫玲玲为其养女,其本人由养女赡养照顾,被申请人闫玲玲依据公证遗嘱要求继承闫耀堂遗产理由正当,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称闫玲玲不属遗嘱继承人,其未与闫耀堂共同生活,双方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双方争议房产,2005年4月产权人张文芝在公证处办理遗嘱时明确表述,因和丈夫闫光银无力翻建该房,由二儿子闫耀堂出资在老宅基上将北边的房子翻建成混合结构平房,原判认定争议房产为张文芝、闫光银、闫耀堂的共同共有财产并无不妥。张文芝与闫耀堂生前办理的遗嘱均为公证遗嘱,现两份遗嘱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原审判决认定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亦无不当。其他理由在原审判决评理部分已作出充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闫耀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耀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东哲审判员 张朝阳审判员 褚大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