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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9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黑龙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黑龙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90、755号原告(被告)关某某,女,汉族,1967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璞,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黑龙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被告)关某某与被告(原告)黑龙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关某某委托代理人白璞、被告(原告)黑龙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永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经被告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促销商招录为促销员,负责在张掖市某某超市促销飞鹤奶粉。2011年1月31日早上,原告上班时在员工通道柜台拐弯处滑到,导致“左股骨胫骨折伴伤及软组织损伤”,经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诊断为股骨头坏死。2012年12月26日,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2)3-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2013年5月29日,原告劳动能力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手术治疗,受伤至今已三年零八个月之久,仅医疗费就达10万余元。2013年8月18日,原告就此前的相关费用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向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甘区劳人裁字第12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8日之前产生的医药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6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受伤部位又渐趋恶化,经检查需手术更换已坏死的股骨头。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自该手术完成至今被告未履行任何用工责任、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伤残津贴、医药费等费用,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故原告于2014年10月依法向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未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现原告因不服张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88482.98元、伤残津贴40000元、护理费1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657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40000元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黑龙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现在张掖市甘州区没有经营场所,原、被告的工资关系亦不在甘州区,依据劳动仲裁管辖中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件应当移交至原、被告工资关系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并先行仲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告关某某经被告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张掖市经销商招录为促销员,到该公司位于张掖市某某超市某某促销点上班。2011年1月3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进入某某超市大楼内,在前往某某促销柜台途中(员工通道布料柜台拐弯处),由于地面湿滑,原告摔倒受伤,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2012年12月6日,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2)3-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2013年5月29日,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张劳鉴(2013)12号《关于夏红等23名因工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原告伤势程度为伤残六级。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甘区劳人裁字第12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3937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0000元,被告已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因伤势未痊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赴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侧股骨头坏死;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慢性胆囊炎;骨质疏松症;慢性乙型病毒型肝炎。花费医疗费88110.98元,其中住院费84744.18元、门诊费3366.80元;住宿费207元。2014年8月20日,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张劳鉴(2014)25号《关于黄万军等29名因工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原告的伤势程度经复查鉴定为伤残六级。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88482.98元、工资40000元、第三次住院及恢复期间的护理费用1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500元,共计145152.98元。该委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甘区劳人裁字第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给申请人(原告)医药费8811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576元(64元/天X9天+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9686.98元,限被申请人(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其他申诉申请。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三张、出院证明一张、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费发票两张、住宿费发票一张;3、原告提交本院(2013)甘民初字第39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4、被告提交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张劳鉴(2014)25号《关于黄万军等29名因工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区内的劳动争议享有管辖权。虽然原告工资关系所在地不在甘州区,但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劳部发(1995)209号)规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主要是为了方便职工向仲裁委员会申诉。……其工资关系在上海市,争议双方当事人是在北京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根据方便职工的原则,对该类争议的管辖问题,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可以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有关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甘州区,故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劳动争议享有管辖权。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因工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住院费、门诊治疗费共计88110.98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14年6月4日、2014年8月27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372元,虽提交了医药费发票,但未能证明该治疗与原告所受工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用药合理性,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的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因此,按照《甘肃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620.25元为基数,按照2%计算,认定为651.65元(3620.25元/月×2%×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往返于张掖、兰州之间的交通费,虽提交了国税局开具的发票,但系原告雇佣出租车、救护车而产生,其数额明显高于乘坐正常交通工具而产生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结合2013年张掖至兰州火车卧铺票价、火车站至原告住所出租车票价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2人2次认定为1000元(250元/人×2人×2次)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提交2013年12月15日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207元,系原告为治疗工伤开支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原告主张2013年12月19日至24日住宿费450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此期间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本不产生住宿费,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本次治疗后,经张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未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甘肃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原告)黑龙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被告)关某某支付医药费88110.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的交通费)651.6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7元,上述各项合计89969.63元,限被告(原告)黑龙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被告)关某某要求被告(原告)黑龙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原告(被告)关某某负担10元,被告(原告)黑龙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建设审 判 员  葛小芳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