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蔡飞飞与饶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飞飞,饶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蔡飞飞,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被告:饶三华,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原告蔡飞飞与被告饶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三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飞飞诉称,被告饶三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累催无果后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饶三华归还借款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饶三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飞飞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由一张由被告饶三华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欠款等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饶三华虽缺席未能出庭质证,但经庭审审查均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举证、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饶三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累催无果后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饶三华欠原告蔡飞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饶三华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饶三华归还借款3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饶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给原告蔡飞飞借款3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饶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