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赵某,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柴里煤矿次煤厂职工,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邵明柱,滕州市西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柴里煤矿保卫科职工,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强,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位本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林某甲。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被告父母多次到原告单位辱骂,干扰原告的正常工作。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构成属实,但离婚理由不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分歧属于正常现象,为了家庭和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2月28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2013年1月1日举行婚礼,同月22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林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父母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关系有些疏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与原告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所生女孩林某甲系原告婚前与他人所生育子女,被告并非孩子林某甲的生父。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于合法有效婚姻,双方相识恋爱后自主成婚,婚姻基础尚可,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原、被告双方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只要夫妻之间多加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互相包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视其婚姻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存在,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位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