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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勇豪、徐文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21岁,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男,22岁,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因怀疑其妻子与韩某某有染,在许昌县育新路与兴昌路交叉口,伙同被告人徐某某用拳脚对被害人韩某某头胸部进行殴打,致韩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晚8时许,在许昌县育新路与兴昌路交叉口,被告人宋某某因怀疑其妻子白某某与韩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于是伙同被告人徐某某用拳脚对被害人韩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右侧5、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已对被害人韩某某给予物质赔偿,被害人韩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8日20时,白某某报警称宋某某、徐某某将韩某某打伤,许昌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28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2、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供述了2014年9月18日晚上8点左右,宋某某和朋友徐某某一起在许昌县育新路等宋某某的妻子白某某回家,看到白某某坐着韩某某的电动车回家,就怀疑二人有不正当关系,于是宋某某把韩某某从电动车上拉下来,用脚朝韩某某身上跺,接着徐某某也上前殴打韩某某的事实。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二被告人殴打自己的事实。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与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其丈夫宋某某因怀疑自己与同事韩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于是叫上徐某某一起将韩某某打伤的事实。5、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右侧5、6、7肋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韩某某辨认出殴打自己的就是宋某某、徐某某。7、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许昌县公安局新许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二份、出警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的在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9、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已对被害人韩某某给予物质赔偿,被害人韩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的任何责任。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晓燕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彦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