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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异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冯亦从、陈安亮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亦从,陈安亮,陈秋仙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执异初字第8号原告:冯亦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仲波,系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嘉炳,系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秋仙。原告冯亦从与被告陈安亮、第三人陈秋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亦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波、被告陈安亮的委托代理人赵嘉炳、第三人陈秋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亦从诉称:原告冯亦从与第三人陈秋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元月24日经房地产中介所介绍,由原告出资248800元向王仁压(王仁压向庄林香购买)购买坐落在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551弄1-13号2单元601室商品房一间。因陈安亮与冯玉平、陈秋仙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原告认为坐落在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551弄1-13号2单元601室商品房系原告与第三人陈秋仙共同所有,陈秋仙在陈安亮与冯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所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系陈秋仙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法院对讼争房屋的查封是不恰当,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依法确认坐落在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551弄1-13号2单元601室商品房系原告与第三人陈秋仙共同所有;二、停止对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551弄1-13号2单元601室商品房的查封执行;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安亮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是在2008年间以第三人个人名义购买,当时,是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认定,诉状的陈述可以看出是第三人个人购买,应属第三人个人所有。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程序合法。第三人陈秋仙陈述:涉案房屋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后购买的。陈安亮把我的房契拿去温州银行贷款,由我签字,我是受骗的。原告冯亦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主体资格;2、结婚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庄林香名下的事实;4、商品房卖尽契,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向案外人购买房屋的事实;5、银行转帐凭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两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及原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事实。被告陈安亮、第三人陈秋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第三人陈秋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安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购买,只能证明第三人向他人购买。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了房款,且被告对该“房屋卖尽契”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汇款时间是在契约签订的第二天。本院认为,“银行转帐凭证”系金融机构出具的有效凭证,且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汇款时间与契约签订时间不一致,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陈秋仙于2002年1月2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2008年元月24日第三人陈秋仙通过房产中介机构向王仁压购买坐落在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551弄1-13号2单元601室房屋,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卖尽契”,原告与第三人支付购房价款并居住该房屋,但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认定:坐落在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551弄1-13号2单元601室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庄林香名下。还认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安亮与被执行人冯玉平、陈秋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登记在庄林香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551弄1-13号2单元601室房屋。冯亦从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听证审查后,于同年1月20日作出(2014)温苍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冯亦从的异议。冯亦从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陈秋仙于2008年元月24日通过房产中介机构向王仁压购买坐落在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551弄1-13号2单元601室房屋,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卖尽契”,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依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并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该房屋。虽然在“商品房卖尽契”上只有第三人的签字,但涉案房屋买卖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和第三人对该事实亦予以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陈秋仙对外所负的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第三人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买卖契约是第三人签字、捺印,应属第三人个人财产。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确认坐落在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551弄1-13号2单元601室商品房系原告与第三人陈秋仙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停止对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551弄1-13号2单元601室商品房的执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在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551弄1-13号2单元601室商品房系原告与第三人陈秋仙共同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诗意代理审判员  林 宁人民陪审员  许 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志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二)……;(三)……;(四)……;(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