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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70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王舰,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某,一女赵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沉溺赌博,也不承担家庭责任,未支付子女的生活费用及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现双方已分居,仅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川J069**);3.婚生子女赵某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支付保险费40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据各承担一半;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婚生子女医学证明二份,拟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四、聊天记录(含光盘)、证人证言三份、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依法判决;五、保险代理合同、工资收入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原告父母愿意抚养子女;六、人身保险合同,拟证明为子女购买保险的情况;七、车辆,拟证明川J069**号货车属双方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依法申请证人刘庆刚、刘永出庭作证,证人刘庆刚(系原告兄弟)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出去耍,没有怎么关心孩子,没有尽到做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原、被告是去年开始分居的。”;证人刘永(系原告堂兄)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在几年前一直都在吵闹,长期打电话给我,前几年我劝他们说孩子小,不要吵闹了。被告对小孩一点也不关心,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他们近两年一直分居,没有在一起,被告这两年一直没有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给原告。”。对于原告出示的第1、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第4号证据,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出示的第5、6、7号证据系有权机关所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申请的证人刘庆刚、刘永,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4日生育长女赵某某,2008年11月30日生育次子赵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赵某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体互谅、加强沟通交流,其夫妻感情尚能改善,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全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缴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判员 宋 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智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